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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民终341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迟永运、即墨市金圣达汽车租赁服务部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迟永运,即墨市金圣达汽车租赁服务部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民终34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迟永运。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大为,山东锦海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即墨市金圣达汽车租赁服务部。经营者:王喜有。委托诉讼代理人:姜遵循,即墨潮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迟永运因与被上诉人即墨市金圣达汽车租赁服务部(以下简称为金圣达服务部)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2016)鲁0282民初66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迟永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大为,被上诉人金圣达服务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遵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迟永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查明事实错误:①本案属于财产侵权纠纷而非车辆租赁合同纠纷;涉案租赁合同的印章系该公司注册后补盖,事故发生时基于被上诉人尚未盖章而未生效;本案的直接侵权人为驾驶人并非上诉人。②涉案车辆系宋梦吉私人车辆,性质为非营运,被上诉人未提交其与宋梦吉的租赁协议,被上诉人提交了车损鉴定结论书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确实对涉案车辆进行了维修及维修的时间,一审法院认定的车辆租赁费损失过高。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合同未生效,涉案车辆的损失不应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金圣达服务部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依法维持原判。金圣达服务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迟永运赔偿损失共计79418.95元,诉讼费由迟永运承担。2015年9月14日,金圣达服务部与迟永运签订车辆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租赁期间为2015年9月14日11时至2015年9月16日11时,租金为每日240元。同日中午,金圣达服务部将车牌号为鲁B×××××轿车一辆交给迟永运,后迟永运将该车交给任中勇驾驶,任中勇于2015年9月16日2时驾驶车辆发生单方交通事故,经鉴定车损为38937.95元,后双方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14日,迟永运与金圣达服务部签订车辆租赁合同一份,迟永运向金圣达服务部租赁雅阁轿车一辆,车牌号为鲁B×××××,约定租赁期间为2015年9月14日11时至2015年9月16日11时,约定租赁期限为2天,租赁费为240元/日。双方在租赁合同中约定,承租方应承担在租赁期间由于违章、违法等肇事行为所产生的全部责任和由此给出租方、车辆所有人、第三人等造成的所有损失。租赁期间,如车辆发生碰撞事故,承租方应向出租方支付车辆加速折旧费及保险公司免赔额,加速折旧费按事故总损失额的30%计算,如承租方不能取得保险公司理赔所必需的有关手续则应负担全部维修费用及加速折旧费,造成车辆无法正常出租的天数由承租方按日租金的100%赔偿。合同签订后支付金圣达服务部租赁费480元、事故发生后支付其他费用4800元。另查明,迟永运接受车辆后,2015年9月16日2时,在迟永运租赁期间任中勇驾驶承租车辆在田新线由北向南行驶时驶入沟内,发生单方交通事故致车辆毁损,车辆损失经鉴定为38937.95元。再查明,该车机动车行驶证登记的所有人为宋梦吉。涉案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由金圣达服务部委托交警部门评估损失并交由汽修厂维修,2016年4月20日,金圣达服务部向涉案车辆所有人宋梦吉支付车损款38937.95元并由汽修厂出具维修发票(发票数额为39000元)。金圣达服务部并另行向涉案车辆所有人宋梦吉支付车辆折旧费11681元。一审法院认为,迟永运与金圣达服务部签订车辆租赁合同承租雅阁轿车一辆,车牌号为鲁B×××××,约定租赁期间为2015年9月14日11时至2015年9月16日11时。合同签订后,金圣达服务部将出租车辆交付迟永运。2015年9月16日2时,在迟永运租赁期间任中勇驾驶承租车辆在田新线由北向南行驶时驶入沟内,发生单方交通事故致车辆毁损,车辆损失经鉴定为38937.95元。金圣达服务部据此要求迟永运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经济损失,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金圣达服务部关于经济损失79418.95元的主张中,车损(车辆维修费)经交警部门委托鉴定为38937.95元及车辆折旧费11681元,该数额与金圣达服务部支付给涉案车辆所有人宋梦吉数额一致,也与汽修厂出具的维修发票数额相吻合,具体数额也并未超出双方在车辆租赁协议中的约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金圣达服务部所主张的自事故发生日至2016年1月15日止的租赁费损失,因双方在租赁合同中已有约定,即每日按租赁费的100%赔偿,考虑到迟永运作为车辆承租人在事故发生后未能及时按照协议约定承担责任并履行相应的车辆维修等后续义务以及金圣达服务部委托交警部门就车辆损失进行鉴定等情节,一审法院酌情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迟永运赔偿即墨市金圣达汽车租赁服务部各项经济损失79418.95元。二、上述损失数额,扣除迟永运已支付的4800元后为74618.95元,由迟永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5元,减半收取893元,由迟永运承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中上诉人申请对涉案车辆的维修期间进行鉴定,本院认为涉案车辆在上诉人承租期间发生事故,上诉人理应本着诚实守信的态度积极及时维修或与被上诉人协商维修以减少损失,但是从目前的证据及双方的陈述来看,系被上诉人将涉案车辆送至修理厂维修并于2016年1月15日维修好取回,而上诉人对维修情况陈述为不清楚,显然上诉人没有积极减损,在上诉人怠于积极履行减损义务的情况下,上诉人现依据其不清楚维修时间而要求鉴定维修期间,本院不予准许。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上诉人实际承租了被上诉人的车辆,上诉人现以被上诉人注册后补盖印章而涉案租赁合同无效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主张的系其与上诉人合同关系项下的违约赔偿责任,至于上诉人主张的实际驾车人的行为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案不予处理。一审法院认定事故发生之日至2016年1月15日的租赁费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迟永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85元,由上诉人迟永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立春审 判 员  逄明福代理审判员  卞冬冬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隋欣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