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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503刑初8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龙东海犯寻衅滋事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东海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503刑初80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东海,男,1983年9月26日生于重庆市铜梁县,汉族,高中文化,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因本案于2015年6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逮捕,同年9月14日被取保候审。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检察以南检诉刑诉【2015】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东海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2月28日作出(2016)川1503刑初13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龙东海不服本判决,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27日作出(2017)川15刑终130号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作出的上述判决,发回本院重新审判。本院于2017年4月5日重新立案,在诉讼过程中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检察院以案件证据发生变化为由,作出撤回对被告人龙东海起诉的决定。本院认为,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检察院的撤诉要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检察院撤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况文静审 判 员  陈 敏代理审判员  周显慧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田书岑附:本案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二条宣告判决前,人民检察院要求撤回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撤回起诉的理由,作出是否准许的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