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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28民辖终2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武汉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吴承彬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汉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吴承彬,武汉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恩施分公司,崔肖锋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28民辖终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纸坊熊廷弼街28号。法定代表人:祝玉林,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承彬,男,生于1965年8月8日,汉族,重庆市万州区人,包工头,现在恩施市。原审被告:武汉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恩施分公司。负责人:崔肖锋。原审被告:崔肖锋,男,生于1969年5月17日,土家族,户籍地湖北省利川市,现住恩施市。上诉人武汉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承彬、原审被告武汉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恩施分公司、崔肖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恩施市人民法院(2016)鄂2801民初4097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武汉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系合同纠纷,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确定管辖法院。武汉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恩施分公司与吴承彬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协议书》因吴承彬无劳务分包资质而无效,该协议亦因业主的原因未履行。在合同未履行时,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错误,请求二审撤销一审裁定,将案件移送至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吴承彬、原审被告武汉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恩施分公司和崔肖锋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武汉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恩施分公司与吴承彬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协议书》,形式上是劳务承包合同,但其本质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引起的诉讼,无论该合同有效与否、履行与否,均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法院。不动产纠纷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上诉人武汉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违背了我国关于不动产纠纷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的法律规定,其诉讼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 红审判员 马红艳审判员 谭 云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 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