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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821民初47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24

案件名称

温耀辉与余修琼、伍国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汀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汀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耀辉,余修琼,伍国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821民初477号原告:温耀辉,男,1975年11月7日生,汉族,公务员,住长汀县。被告:余修琼,女,1983年2月3日生,汉族,公务员,住长汀县。被告:伍国槐(被告余修琼的丈夫),男,1981年9月14日生,汉族,经商,住长汀县。原告温耀辉与被告余修琼、伍国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耀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修琼、伍国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耀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俩被告归还原告代为偿还的银行借款本息共计175858.84元;2、依法判令本案讼诉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9日,被告余修琼向长汀汀州红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原告作为保证人为其借款进行了担保。借款逾期后,俩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2016年8月15日,原告为履行保证责任替两被告向长汀汀州红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了借款本息共计50000元。2015年12月1日,被告伍国槐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汀县支行借款120000元,原告又作为保证人为其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俩被告又未履行还款义务。2016年10月27日,原告为承担保证责任又代俩被告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汀县支行偿还借款本息共计61498.09元。同样在2015年期间,被告余修琼向长汀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汀州信用社借款,原告也同样作为保证人为其借款提供了担保。借款到期后,俩被告同样拒不履行归还借款义务。原告同样为了履行保证义务,分别在2016年8月20日、11月19日、12月28日分三次替俩被告偿还了向长汀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汀州信用社借款本息共计64360.75元。综上,原告为承担保证责任,分别替俩被告分别向上述三个银行偿还的借款本息贷款合计175858.84元。原告承担了保证责任后,经多次向俩被告追偿,但两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归还。被告伍国槐、余修琼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温耀辉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汀县支行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替俩被告向银行偿还的借款本息是61498.09元。2、长汀汀州红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替俩被告向该行偿还了借款本息50000元。3、长汀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汀州信用社出具的“还款凭证”三份,证明原告在该信用社替俩被告分三次偿还了借款本息64360.75元。4、余修琼、伍国槐的“结婚证”一份,证明余修琼、伍国槐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被告伍国槐、余修琼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供证据,视为自行放弃抗辩权。因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认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证明原告的起诉事实。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因此,原告在履行了保证责任替被告代偿了向借款银行借款后,有权依据法律的规定向被告行使追偿权,故对原告要求俩被告归还代偿了的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修琼、伍国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温耀辉归还代其分别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汀县支行、长汀汀州红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汀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汀州信用社偿还的借款本息共计175858.84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17元,减半交纳1908.5元,由被告余修琼、伍国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罗利荣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王龙华附注:本案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四、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