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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723民初70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李玲侠与吴建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玲侠,吴建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723民初701号原告:李玲侠,女,汉族,陕西省洋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某,陕西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建军,男,汉族,陕西省洋县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地址:西安市东木头市1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039941332049。代表人:杨某某,系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吝某某,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玲侠与被告吴建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西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玲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某、被告吴建军、被告人保财险西安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玲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所致损失医疗费698.66元、营养费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误工费5530元、护理费5100元、伤残赔偿金45504元、交通费15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800元,共计60490.6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28日下午,被告吴建军驾驶陕FJW9**临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至108国道1604KM+920M(洋县谢村镇智果村路段),其车辆右前部与同向前方其丈夫邓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左后部碰撞,致电动车受损,原告及其丈夫受伤,发生交通事故。洋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吴建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所驾驶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西安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其受伤后被被送往洋县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右侧第5、6肋骨及左侧8、9肋骨骨折;2、左面部、左膝部软组织损伤、皮肤擦伤。住院期间,请护工护理。其伤情经汉中汉辉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其右侧第5、6肋骨及左侧8、9肋骨骨折,其伤残等级评定十级伤残。被告仅承担了住院医疗费,再未赔偿其损失。被告吴建军辩称,1、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其在被告人保财险西安市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予赔偿;3、其垫付了原告医疗费、交通费等共计9405.74元,应一并结算。被告人保财险西安市分公司辩称,1、被告吴建军驾驶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属实,对原告合理损失同意赔偿,2、原告已年满60周岁,其主张的误工费不应支持;3、原告系农村户口,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8日18时许,被告吴建军驾驶陕FJW9**临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至108国道1604KM+920M(洋县谢村镇智果村路段),其车辆右前部与同向前方原告丈夫邓某某驾驶的冠宇牌电动三轮车左后部碰撞,致电动车受损,驾驶人邓某某(其损失另案诉讼)及乘坐人原告李玲侠受伤,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吴建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邓某某、李玲侠在事故中无责任。事发后原告李玲侠被送往洋县医院治疗,诊断为:1、右侧第5、6肋骨及左侧8、9肋骨骨折;2、左面部、左膝部软组织损伤、皮肤擦伤,住院30天。原告李玲侠伤情于2017年1月15日经汉中汉辉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其右侧第5、6肋骨及左侧8、9肋骨骨折,其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被告吴建军所驾驶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西安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吴建军具有相应的驾驶资质。审理中还查明,原告于2015年9月份起至今同其丈夫邓某某居住在洋县兴隆小区2号楼其儿子邓某甲家中照顾孙子。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病历档案、门诊票据、住院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证明、房产证及原、被告陈述载卷,经当庭质证,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吴建军违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李玲侠受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原告因此产生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当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原告的损失确定为:1、医疗费:原告医疗费损失共计9452.4元,予以支持;2、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因伤住院34天,经核查原告实际住院30天,其标准双方无异议,营养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予以支持;3、误工费:原告主张至定残之日起共79天,其误工时间符合法律规定,但主张每天70元偏高,本院酌情确定为每天60元,误工费4740元;4、护理费:被告主张住院期按每天150元计算,其标准偏高,本院当结合实际酌定每天90元,计2700元;5、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伤残赔偿金45504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6、交通费:原告主张158元,考虑原告因伤治疗必然产生交通费,对其主张予以支持,加上被告垫支的52元,共计17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元,原告因伤致残属实,予以支持;8、鉴定费800元,予以支持。综上,原告损失共计65866.4元,其中被告吴建军垫支医疗费8753.74元、交通费52元,计8805.74元。被告吴建军所驾驶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西安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西安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承担,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应当为另一伤者邓某某预留相应的份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玲侠医疗费等损失65066.4元(不含鉴定费),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5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54114元,共计59114元;其余损失5952.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二、鉴定费800元由被告吴建军承担。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执行中对被告吴建军垫支的8805.74元一并结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吴建军承担,现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不再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史瑾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梁莎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