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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827民初38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邸卫华金秀东谷振远与王岚李新孙燕飞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宽城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邸卫华,金秀东,谷振远,王岚,李新,孙燕飞

案由

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7民初388号原告(申请执行人):邸卫华,男,1978年3月9日出生,满族,住河北省承德市宽城满族自治县。原告(申请执行人):金秀东,男,1976年1月4日出生,满族,住河北省承德市宽城满族自治县。原告(申请执行人):谷振远,男,1979年11月10日出生,满族,住河北省承德市宽城满族自治县。三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安,男,宽城满族自治县峪耳崖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案外人):王岚,女,1966年12月11日出生,满族,住河北省承德市宽城满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宝金(被告王岚丈夫),男,1964年2月9日出生,满族,住河北省承德市宽城满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立君,女,河北高立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被执行人):李新,男,1977年6月9日出生,满族,住河北省承德市宽城满族自治县。被告(被执行人):孙燕飞(被告李新妻子),女,1979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承德市宽城满族自治县。被告李新、孙燕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宁亮,男,河北高立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邸卫华、金秀东、谷振远与被告王岚、李新、孙燕飞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邸卫华、金秀东、谷振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安、被告王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宝金及高立君、被告李新及孙燕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宁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邸卫华、金秀东、谷振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撤销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7)冀0827执异2号执行裁定书。事实和理由:一、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7)冀0827执异2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不清。原告邸卫华、金秀东、谷振远与被告李新、孙燕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宽民初字第3886-3888号民事裁定书和(2015)宽民初字第3886号、3887号、3888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法院查封没有错误。被告王岚与李新于2014年4月11日签订了借款协议,被告李新向王岚借款345000.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2015年4月12日,被告王岚与李新重新计算本息合计为360000.00元。2015年5月16日被告李新以380000.00元价格将鸿翔花园小区4单元9楼901室抵顶借款,但双方没有办理过户登记手续,被告王岚也没有实际占有该楼房。被告王岚与李新、孙燕飞于2016年7月6日达成房屋买卖的事实,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宽民初字3886号、3887号、3888号民事调解书和(2015)宽民初字第3886-3888号民事裁定书时间早于被告王岚与李新、孙燕飞达成房屋买卖协议的时间。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冀0827执异2号执行裁定书认定被告王岚与孙燕飞、李新作出的房屋买卖协议早于(2015)宽民初字第3886-3888号民事裁定书和(2015)宽民初字3886号、3887号、3888号民事调解书并实际占有该楼房是错误的。在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查封之前,被告王岚与李新、孙燕飞是借款合同纠纷,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查封之后被告王岚与李新、孙燕飞于2016年7月6日达成房屋买卖协议。被告王岚对李新、孙燕飞所有的鸿翔花园小区4单元9楼901室楼房没有过户和占有,此楼房始终由被告李新、孙燕飞占有,而且没有过户,没有过户的原因是被告李新、孙燕飞不想把楼房卖于王岚,被告王岚与李新、孙燕飞于2016年7月6日才达成正式的房屋买卖协议,原裁定认定事实不清。二、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7)冀0827执异2号执行裁定书适用法律错误。原裁定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是错误的,在法院查封之前没有达成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而且没有占有该不动产,没有给付价款和办理过户登记,被告李新、孙燕飞是拿房屋做抵押进行担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中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的财产,原裁定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2017)冀0827执异2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法院依法撤销。被告王岚辩称,被告王岚于2014年4月11日与被告李新签订借款协议时就以其个人所有的企业和财产进行担保,其中包括李新所有的车辆和楼房,2015年4月12日,由于被告李新不能偿还借款,被告李新、孙燕飞共同为被告王岚出具借条,再次对涉案楼房进行抵押,并承诺如一个月内不能偿还借款自愿搬出房屋。2015年5月16日被告李新、孙燕飞未能如约履行还款义务,与被告王岚签订了楼房买卖协议,将涉案楼房作价后卖于被告王岚,并承诺办理过户手续。被告李新、孙燕飞在2015年4月12日抵押涉案房屋时,将房屋买卖合同和钥匙交于被告王岚,被告王岚取得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并对涉案房屋进行居住、使用。在本案中没有办理过户原因是被告李新、孙燕飞想从被告王岚手中买回该楼房,涉案房屋开发商尚未办理房产证,被告王岚已取得涉案房屋的合法所有权。2015年4月12日被告李新、孙燕飞以涉案房屋对原告进行借款抵押,至2015年5月6日正式签订楼房买卖协议时止,双方的借款合同关系正式转化为商品房买卖关系。借款本金及利息转化为购房款。被告王岚支付了等价购房款,李新、孙燕飞将房屋交于被告王岚居住、使用,被告王岚已经取得合法的使用权。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新、孙燕飞辩称,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已经属于被告王岚。原告邸卫华、金秀东、谷振远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的(2015)宽民初字第3886号民事调解书一份(复印件);2、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的(2015)宽民初字第3886-3888号民事裁定书一份;3、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冀0827执异2号执行裁定书一份,证明因中止对涉案楼房的强制执行,原告不服提起诉讼。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王岚的质证意见:对于1号、2号证据与本案调查事项没有利害关系;对3号证据没有异议。被告李新、孙燕飞的质证意见:与被告王岚质证意见一致。被告王岚围绕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4年4月11日借款协议一份(复印件),证明被告李新向被告王岚借款时用楼房、轿车进行抵押担保;2、2015年4月12日借条一张(复印件),证明涉案楼房抵押已经给被告王岚,并将钥匙和购房合同交与被告王岚;3、2015年5月16日买卖协议一份(复印件),证明借款合同关系正式转化为商品房买卖关系;4、2016年7月6日协议一份(复印件),证明被告李新、孙燕飞想赎回楼房,但前提条件是履行还款义务;5、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证明被告王岚已实际取得了商品房所有权。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邸卫华、金秀东、谷振远的质证意见:1号证据为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即使是真实的也只能证明被告王岚和李新之间的借款关系,与本案没有关联性;2号、3号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对4号、5号证据认可。被告李新、孙燕飞的质证意见:对被告王岚提交的全部证据均予以认可。被告李新、孙燕飞围绕答辩意见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庭审举证与质证,本院认定证据如下:1、原告邸卫华、金秀东、谷振远提交的1号-3号证据、被告王岚提交的1号-5号证据经核对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性,能够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4月27日被告孙燕飞与承德陆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孙燕飞以241910.00元价款购买了鸿翔花园小区4单元9楼901号楼房。2014年4月11日,被告李新(乙方)向被告王岚(甲方)借款3450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协议内容为:“……第二条借款金额和期限:1、借款金额:(大写金额)叁拾肆万伍仟元整(小写金额)345000.00元整;2、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4年4月11日至2014年7月11日……第四条担保条款:乙方对上述条款的履行,由乙方燕飞纸制品分包有限公司厂房、机械设备抵押(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河北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备案证)。如乙方到期无法还款,乙方厂房机械设备归甲方所有,如乙方上述财产不足以偿还甲方借款,由乙方轿车、楼房偿还,用于向甲方支付全额借款。乙方承诺其燕飞纸制品分包有限公司未抵押给任何单位和个人,如有虚假由乙方承担法律责任……”。被告李新未按约定偿还借款。2015年4月12日,经过重新计算本息,被告李新为被告王岚出具借条,借条内容为:“借王岚人民币叁拾壹万伍仟元,又借肆万伍仟元,累计叁拾陆万元整。¥360000.00元,以楼房作抵押鸿祥花园4单元901室,借期一个月,为诚信将楼房钥匙和购房合同交与王岚,我们在老家居住。借款人:李新要求居住一个月,一个月后如果还不上款,自愿搬出。孙燕飞,2015年4月12日”。被告李新未按期还款。2015年5月16日,被告李新、孙燕飞(甲方)与被告王岚(乙方)签订了《楼房买卖协议》,该协议内容为:“甲方于2015年4月12日向乙方借款叁拾陆万元整¥36万元,约定一个月后偿还,由于甲方不能按时偿还此款,甲方愿意将宽城县鸿翔花园4单元901室楼房出售给乙方,用于偿还李新向王岚借款,将此楼房合款叁拾捌万元¥38万元。甲方保证此楼房无其他抵押,配合乙方做好过户手续。甲方(出售方):孙燕飞、李新,乙方(买方):王岚”。2016年7月6日,被告李新、孙燕飞(甲方)与被告王岚(乙方)又签订了《协议书》,该协议内容为:“甲方向乙方借款本金及利息45万元一案,2016年3月22日经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调解,于2016年5月22日前先还款10万元。双方约定如到还款期时,甲方可以将楼房买回,因甲方无力偿还借款,未履行调解书约定内容,楼房以38万元价格卖给乙方,用于偿还向乙方的借款。楼房过户时甲方提供一切手续”。原告邸卫华、金秀东、谷振远因与被告李新、孙燕飞的借款合同纠纷分别向本院起诉,2015年10月14日三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5年10月20日作出(2015)宽民初字第3886—3888号民事裁定书查封李新、孙燕飞所有的宽城满族自治县鸿祥花园小区4单元9楼901室楼房、宽城燕飞纸制品分包有限公司资产及设备。2015年11月26日本院作出(2015)宽民初字第3886号、3887号、3888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由被告李新、孙燕飞偿还邸卫华借款本金142000.00元,偿还金秀东借款本金839000.00元,偿还谷振远借款本金675000.00元。2017年1月9日被告王岚对本院作出的(2015)宽民初字第3886—3888号民事裁定书查封孙燕飞名下鸿祥花园小区4单元9楼901室楼房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作出(2017)冀0827执异2号执行裁定书中止对鸿翔花园小区4单元9楼901室楼房的执行。本院认为,在申请执行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物权期待权,可以排除对该执行标的的强制执行。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应视为享有对执行标的的物权期待权。本案中,原告邸卫华、金秀东、谷振远因被告李新、孙燕飞未履行民事调解书的义务向本院申请执行,属于金钱债权。被告王岚于2015年5月16日与被告李新、孙燕飞协商一致终止借款合同关系,签订了楼房买卖协议,将借款本金及利息转化为全部购房款,购买了鸿祥花园小区4单元9楼901室楼房,在本院作出(2015)宽民初字第3886—388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涉案房屋前,被告王岚已实际占有、使用该涉案房屋,被告王岚作为房屋买受人具有善意,对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并不存在过错,被告王岚对涉案房屋的物权期待权应当受到保护,能够排除强制执行。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撤销本院(2017)冀0827执异2号执行裁定书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邸卫华、金秀东、谷振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邸卫华、金秀东、谷振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志生审 判 员  贾佳琦人民陪审员  张晓健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佟启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