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25民初57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永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林土金、郑美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林土金,郑美爱,林土银,龚久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25民初573号原告:永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永泰县樟城镇南湖花园E区*号。法定代表人:李茹辛,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孟顺,男,该单位工作人员。被告:林土金,男,1983年10月7日出生,汉族,福建省永泰县人,住永泰县。被告:郑美爱,女,1982年9月14日出生,汉族,福建省泉州市人,住永泰县。被告:林土银,男,1986年8月8日出生,汉族,福建省永泰县人,住永泰县。被告:龚久英,女,1970年8月19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南川市人,住永泰县。原告永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林土金、郑美爱、林土银、龚久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孟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土金、郑美爱、林土银、龚久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永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林土金、郑美爱共同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自2016年3月21日起计至还清欠款之日止)。2.判令林土银、龚久英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林土金、郑美爱、林土银、龚久英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林土金因房屋装修需要资金,于2015年9月17日向我社借款50000元,由林土银、龚久英共同担保,合同约定月利率11.46‰,到期时间2016年9月15日。根据合同约定,该笔贷款现已逾期,经我社多次催款,林土金尚结欠我社借款本金50000元及2016年3月21日至今的利息未还。该笔债务产生于林土金、郑美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郑美爱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林土银、龚久英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也拒不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永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3张、户口簿复印件3张,用于证明林土金、郑美爱、林土银、龚久英身份情况。2.结婚证复印件1张,用于证明林土金与郑美爱于2008年3月3日登记结婚。3.《保证借款合同》一份8页及《借款借据》1张,用于证明林土金于2015年9月17日向永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50000元,由林土银、龚久英担保的事实。4.《贷款到(逾)期催收通知书》1张及《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1张,用于证明2016年10月22日,永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曾向林土金、林土银、龚久英催收借款本息的事实。林土金、郑美爱、林土银、龚久英未作答辩,也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递交相关证据。本院听取了林孟顺的庭审陈述,认为林土金、郑美爱、林土银、龚久英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诉讼权利。永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的上述证据具备来源合法性、内容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足以证明永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林土金、郑美爱、林土银、龚久英所主张的相应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林孟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17日,永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林土金、林土银、龚久英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0元,月利率为11.46‰,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即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借款期限为2015年9月17日起至2016年9月15日止。林土银、龚久英对林土金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贷款人有权要求任一或任意多个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保证期间为本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当日,永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按合同约定向林土金发放了借款50000元。上述借款到期后,林土金未偿还永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本金分文,仅偿还利息至2016年3月20日止。后经永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多次催讨,林土金未履行还款义务,林土银、龚久英也未履行保证责任。2017年2月17日,永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另查明,林土金与郑美爱于2008年3月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本院认为:永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林土金、林土银、龚久英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为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林土金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还本付息,其行为显属违约,故林土金应归还永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0元并应按《保证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和计算方式,自2016年3月21日起计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林土金与郑美爱在本案借贷发生时系夫妻关系,本案借贷应为林土金、郑美爱夫妻共同债务,郑美爱应与林土金共同偿还上述债务。林土银、龚久英作为林土金的连带责任保证人,永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双方约定保证期间为本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现永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约定的保证期间内向林土银、龚久英主张权利,故林土银、龚久英应对林土金拖欠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林土金追偿。林土金、郑美爱、林土银、龚久英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林土金、郑美爱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永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保证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和计算方式,自2016年3月21日起计付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林土银、龚久英对上述款项的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林土金追偿。如果林土金、郑美爱、林土银、龚久英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12元,减半收取计606元,由林土金、郑美爱、林土银、龚久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致瑞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林建锋本案所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