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802执异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雅安市雨城区西川蓬业加工厂与李卫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异裁定书
法院
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雅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雅安市雨城区西川蓬业加工厂,李卫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802执异9号案外人:成都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成都市。申请执行人:雅安市雨城区西川蓬业加工厂。住所地雅安市雨城区。经营者:李承娣,女,住雅安市雨城区。被执行人:李卫东,男,住雅安市雨城区。本院在执行雅安市雨城区西川蓬业加工厂申请执行李卫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作出(2015)雨城执字第633-1号执行裁定扣留成都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李卫东在雅安市精神病院享有的应收款****元并提取至本院。案外人成都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针对上述裁定提出执行异议,请求解除对案外人在雅安市精神病院享有的应收账款的查封、冻结、扣划。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听证审查,并于2016年12月28日作出(2016)川1802执异8、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成都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的执行异议。成都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不服该裁定,向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21日作出(2017)川18执复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作出的(2016)川1802执异8、9号执行裁定书,并发回本院重新审查。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成都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称,法院执行裁定书查封扣留案外人在雅安市精神病院享有的应收的应收账款,案外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7、8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5条等规定对法院查封行为提出异议,理由如下:1、法院要求雅安市精神病院扣划的应收账款系案外人的应收账款,而非被执行李卫东的应收账款,案外人与李卫东是完全独立的法律主体;2、案外人不是执行案件当事人,不也属于法律规定的可以追加的被执行人,生效判决确认系李卫东个人债务,法院无权执行异议财产;3法院“扣留成都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李卫东在雅安市精神病院的应收账款”是将案外人与李卫东混为一体,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4、雅安市精神病院工程系案外人以自身名义承建,案外人才是该项目工程款的收款方。即使是李卫东以案外人名义做工程,也是案外人与李卫东之间结算,而非李卫东可以直接向雅安市精神病院收款。5、执行依据的判决书已经明确为李卫东个人债务,与案外人无关,在没有法律依据的情况下,执行程序中无权确认任何权利义务的承担。本院查明:雅安市雨城区西川蓬业加工厂与被执行人李卫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案的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李卫东未自觉履行法定给付义务,申请人雅安市雨城区西川蓬业加工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发现被执行人李卫东以案外人成都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名义承建了雅安市精神病医院业务服务用房灾后重建项目及雅安市精神病医院迁建项目。本院遂于2015年9月28日作出(2015)雨城执字第633-1号执行裁定扣留成都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李卫东在雅安市精神病院享有的应收款****元并提取至本院。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本案中,由于被执行人李卫东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扣留被执行人李卫东以案外人成都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的名义在雅安市精神病院享有的应收款****元并提取至本院的执行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案外人的主张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其异议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成都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的执行异议。案外人成都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黄荣鸿审判员 尤红霞审判员 简素群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范杰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