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11民初151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武汉鼎业商贸有限公司与湖北红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鼎业商贸有限公司,湖北红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1民初1514号原告:武汉鼎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青菱乡毛坦村特*号。法定代表人:程剑,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晏周生,湖北谦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湖北红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高桥经济发展区台中大道特*号。法定代表人:刘俊新,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武汉鼎业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红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鼎业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晏周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北红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汉鼎业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原告货款及工时费共计287372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从2015年4月1日起按照年息24%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时止);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筑材料供应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承接的武汉市洪山区清能清江锦城工程项目提供黄沙近2800吨,提供大、小挖机累计时长200多小时,提供加气块砖近6000块。2015年3月24日,原告与被告经过核算,确认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87372元,被告口头承诺在七天内支付该款。但至今,被告一直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拖延支付该款。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被告湖北红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的答辩状及相应的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8日,原告武汉鼎业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红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属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清能清江锦城K7地块项目部签订一份《建筑材料供应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承接的位于武汉市洪山区毛坦村的清江锦城开发项目供应黄沙、蒸压砖、红石、砖渣、小挖机、大挖机;付款方式为按月结算直至工程完工;违约责任为:被告若未能按合同付款,原告可以停止供货,被告需付原告每日5%的违约金,原告交货不符合质量要求,被告有权拒收或退货。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为被告供货并提供大、小挖机,被告也为原告结算部分款项。至2015年3月24日,原告与被告经过对账,被告确认:欠原告黄沙款222595元、小挖机的工时费24675元、大挖机的工时费16480元、加气块款23622元等共计287372元。被告在该对账单上注明:“以上数量已核实,客户小票已全收回”,并在该对账单上加盖湖北红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清能清江锦城K7地块项目部公章。被告经办人当时给原告口头承诺至迟半年内偿付以上欠款。事后,被告并未按照其承诺履行付款义务。现原告以前述诉称理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原告货款及工时费共计287372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从2015年4月1日起按照年息24%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时止)。本院认为,经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被告湖北红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属清能清江锦城K7地块项目部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故本案涉及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应为原告武汉鼎业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红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双方也签订了书面的《建筑材料供应合同》,故双方均应按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被告于2015年3月24日盖章确认的对账单,可以认定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及机械设备工时费共计287372元未付,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付所欠货款及工时费287372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长期拖欠原告款项不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赔偿原告相应的违约金;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主动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调低、调整为按照欠款年利率的24%予以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但经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被告承诺的付款期限为2015年9月24日,故违约金应当从2015年9月2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时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北红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所欠原告武汉鼎业商贸有限公司货款及工时费共计287372元;二、被告湖北红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武汉鼎业商贸有限公司违约金(违约金以287372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从2015年9月25日起计算本判决生效之日时止);三、驳回原告武汉鼎业商贸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125元由被告湖北红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庆九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杨 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