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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24刑初16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7-02

案件名称

董志和、董志钦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志和,董志钦,许明团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24刑初160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志和,男,1982年7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溪县。因本案于2016年10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逮捕。辩护人谢鑫槟,福建一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董志钦,男,1987年2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溪县。因本案于2016年10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逮捕。被告人许明团,男,1985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溪县。因本案于2016年8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逮捕。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诉刑诉(2017)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志和、董志钦、许明团犯诈骗罪,于2017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德艺、代理检察员陈碧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志和及辩护人谢鑫槟、被告人董志钦、许明团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董志和、董志钦、许明团于2016年3月至8月间,在石狮市濠江路丽景花苑1栋403租房内,利用网络发布虚假的“枪手代考、内部资料”等信息,通过手机、QQ与受害人将鹏飞、郭某、张某等人联系,以“代考定金”、“代考费”等名义诱骗受害人将172,388.5元款项汇入事先准备的银行账户(户名马磊涛、王晓刚)及支付宝账户(132××××2219)等诈骗账户。其中,被告人董志钦、许明团系由被告人董志和雇佣参与犯罪。被告人董志钦于2016年10月17日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被告人董志和于2016年10月17日主动投案。被告人许明团于2016年8月1日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公诉机关提供了三被告人的到案经过及户籍证明,扣押的手机、银行卡、电脑等作案工具,查询银行交易明细表,支付宝账户明细表,被害人将鹏飞、郭某、张某等人的陈述,搜查笔录,辨认笔录,取款录像截图,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志和、董志钦、许明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属共同犯罪。被告人董志和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董志钦、许明团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董志钦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许明团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董志和辩称,其对诈骗数额计算有异议。辩护人谢鑫槟认为,本案涉案的支付宝账户累计错误应予扣除。被告人董志和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董志钦辩称,其受雇于被告人董志和参与诈骗,其主要负责与被害人聊天并按月领取月工资,其不清楚具体的诈骗数额。被告人许明团辩称,其受雇于被告人董志和参与诈骗,其主要负责做饭并按月领取月工资,其不清楚具体的诈骗数额。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董志和雇请被告人董志钦、许明团在石狮市濠江路丽景花苑1栋403租房内,利用网络发布枪手代考等虚假信息并留下联系方式,骗取被害人将鹏飞等人106,407元汇入其掌控账户内(经核算,其中汇入户名马磊涛账户24,650元;汇入王晓刚账户5,080元;汇入吴天林支付宝账户76,677元)。2016年8月1日,被告人许明团被抓获并被扣押银行卡三张,人民币14,700元,身份证一张,手机五部,卡槽二张,电脑二台,U盘二个,U宝一个。2016年10月17日,被告人董志和、董志钦主动投案,三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董志和、董志钦、许明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有由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受案登记表,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被害人将鹏飞、郭某、张某的陈述,查询涉案银行账户交易清单,支付宝记录明细表,取款录像截图,聊天记录截图,通话清单,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工作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董志和、董志钦、许明团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志和、董志钦、许明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且数额巨大,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志和、董志钦、许明团犯诈骗罪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董志和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董志钦、许明团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均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董志和、董志钦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均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明团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谢鑫槟关于被告人董志和是自首,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董志和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6年10月17日起至2019年10月16日止。)二、被告人董志钦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6年10月17日起至2018年4月16日止。)三、被告人许明团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6年8月1日起至2018年3月31日止。)四、继续追缴被告人董志和、董志钦、许明团的违法所得款人民币91,707元及被扣押的违法所得款人民币14,700元,共计人民币106,407元,因属非法款项,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上述罚金及违法所得款均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五、没收被告人董志和、董志钦、许明团被扣押的作案工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水金人民陪审员  谢晓玲人民陪审员  吴瑜敏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瑜芳书 记 员  王兰英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如下: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