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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民辖终13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浙江鼎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烟台唯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鼎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烟台唯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浙江鼎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6民辖终1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鼎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书院西路3号。法定代表人:范多标,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烟台唯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经济技术烟台开发区牡丹江路11号。法定代表人:薛秀梅,总经理。原审被告:浙江鼎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住所地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万寿路5号内3号楼601室。法定代表人:金伟跃,经理。上诉人浙江鼎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烟台唯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浙江鼎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鲁0691民初294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上诉称,上诉人的烟台分公司虽为上诉人在烟台设立的分公司,但不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其��应的民事责任由上诉人享有和承担。而且,上诉人的烟台分公司已于2015年初解散,己经不再实际经营,故烟台分公司不具有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更不能因此确定烟台分公司所在地的法院具有管辖权。上诉人既然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书面合同,更未约定管辖,本案应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以其于2014年2月12日与原审被告签订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依据该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其为原审被告完成了工程预算,出具完整的预算书交付原审被告的主管工作人员,原审被告只支付部分咨询费为由,诉请原审被告支付尚欠的工程造价咨询费,上诉人作为原审被告的法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为服务合同纠纷,依法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审被告浙江鼎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的住所地在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在原审法院管辖区域内,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的规定,确定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并无不当。上诉人虽主张其烟台分公司即原审被告已于2015年初解散,但并未办理工商注销手续,因此原审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仍然存在。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承凤审��员高延峰代理审判员  崔建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清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