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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10民终101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上诉人高吉顺因与被上诉人冯青莲侵权责任纠纷一案的二审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临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吉顺,冯青莲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0民终10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吉顺,男,1979年9月18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青莲,女,1953年9月6日出生,汉族。上诉人高吉顺因与被上诉人冯青莲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洪洞县人民法院(2016)晋10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吉顺与被上诉人冯青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高xx(已故)系上诉人高吉顺堂祖父,生前在xx村有院落一座,院落中有东窑三间、北窑三间。高xx和与曹xx系上诉人高吉顺的父母。被上诉人冯青莲因与高xx和曹xx民间借贷纠纷引发诉讼,原审法院作出(2010)洪民初字第828号民事判决,判令高xx和与曹xx共同偿还被上诉人冯青莲借款89400元。2013年11月27日,原审法院向高xx和与曹xx发出书面通知,不准其将继承的高xx房院进行买卖。2015年8月28日,原审法院作出(2015)洪法执一字第222-2号执行裁定书,将高xx和与曹xx所有的位于xx村三组已故高xx的院落作价5万元抵顶了被上诉人冯青莲的债务。2016年8月26日,被上诉人在该院落施工时,上诉人将自己所有的轿车停放在被上诉人车辆的必经道路上,导致被上诉人无法施工。2016年9月8日,上诉人将阻挡被上诉人施工的车辆移走。原审认为:原告施工时,被告将晋L77W**轿车放在了为原告施工的xx挖掘机,晋10·147**变型拖拉机必经道路上,阻挡两辆车辆正常通行,致使停运14天,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经评估,两车每天停运损失为208元,共14天,计2912元,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停运损失2912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高吉顺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赔偿原告冯青莲车辆停运损失费291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财产保全费100元,鉴定评估费3000元,由被告高吉顺负担。判后,上诉人高吉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理由是:一、被上诉人并非涉案施工机械和运输机械的所有人,其无权要求上诉人赔偿。二、上诉人将车辆停放在自家院落,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家中施工首先构成侵权,是被上诉人及施工人员自知理亏,丢弃施工机械不管造成损失,不应由上诉人赔偿。三、鉴定程序违法,鉴定结论不应采信。被上诉人冯青莲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当维持。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财产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基于生效的执行裁定书,被上诉人冯青莲取得了已故高xx院落的所有权,上诉人高吉顺借口该院落为其所有,阻挡被上诉人施工构成侵权。涉案的挖掘机和运输车辆系被上诉人冯青莲雇佣,上诉人阻挡施工车辆正常工作给被上诉人造成的损失应当赔偿。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高吉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 峰审判员 张 琼审判员 姚应宝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亚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