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5刑终12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24
案件名称
雷明照故意毁坏财物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雷明照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5刑终125号原公诉机关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雷明照,男,1950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地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5月6日被宜昌市公安局伍家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6日经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宜昌市公安局伍家岗区分局执行。现羁押于宜昌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董再国,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律师。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审理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雷明照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于2017年1月10日作出(2016)鄂0503刑初10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雷明照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认定,2015年4月24日14时许,挖掘机驾驶员代超根据宜昌市城东运动公园项目部的安排,驾驶一台日立牌ZX120挖掘机对宜昌市伍家岗区伍家乡旭光村3组125号房屋进行了拆除,被告人雷明照(该房屋原所有人)赶来见房屋被拆,即用石块对返回行进中的挖掘机进行打砸,迫使代超在未将挖掘机熄火的情况下逃离挖掘机驾驶室并远离挖掘机,雷明照随后继续用石块砸挖掘机驾驶室,其在挖掘机驾驶室已起火冒烟的情况下,捡拾助燃物扔进挖掘机驾驶室,后挖掘机燃烧并被严重烧毁。经宜昌市物价局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烧毁的日立牌ZX120挖掘机损失价格557200元。同时认定,案发当日,公安机关对城东运动公园挖掘机被毁坏一案进行立案侦查,并于同日对被告人雷明照进行了讯问。2016年5月6日,经传唤被告人雷明照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于同日被刑事拘留。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价格认定书;2.证人代超、张某,李某等人的证言;3.到案经过;4.现场照片、视频资料;5.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消防部门出警记录;6.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及合同;7.被告人雷明照的供述和辩解。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雷明照因房屋拆迁纠纷,对运行中的挖掘机进行打砸,迫使挖掘机操作人员在未将挖掘机熄火的情况下逃离驾驶室,对挖掘机失去控制,在挖掘机已经冒烟的情况下,雷明照向挖掘机驾驶室内扔进塑料瓦片等助燃物,致使火势变大,最终导致挖掘机烧毁,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因现有法律及解释未对故意毁坏财物罪数额巨大确定具体标准,结合本案案情,一审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雷明照故意毁坏财物数额巨大的依据不足。鉴于被告人故意毁坏财物的行为因拆迁纠纷引起,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判决如下:被告人雷明照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原审被告人雷明照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称其系正当防卫,不构成犯罪。其辩护人提出,雷明照无罪,其损毁挖掘机玻璃的行为属自力救济,向挖掘机驾驶室抛扔胶瓦、塑料片的行为也属于激愤下的不自觉行为。本案事出有因,拆迁方行为具有重大过错。价格认定中心认定的挖掘机损失价格也不合理。即使雷明照的行为构成犯罪,一审的量刑也过重。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经核实,一审判决所列证据的收集及质证符合法定程序,能够证明认定的事实,应予采信。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审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雷明照捡拾石块打砸拦截拆迁其房屋的挖掘机,迫使驾驶员未将挖掘机熄火即逃离驾驶室,并在挖掘机起火后向驾驶室内抛扔塑料片等助燃物致火势变大,主观上具有毁坏挖掘机的故意,客观上造成挖掘机焚毁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雷明照打砸挖掘机时,拆迁行为已完成,驾驶员驾驶挖掘机正在退场,雷明照打砸挖掘机不能认定为自力救济。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可对雷明照酌情从轻处罚。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符合法律规定,审判程序合法。宜昌市物价局价格认定中心对被毁坏挖掘机的鉴定程序合法,其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一审法院对被告人雷明照的相关从轻情节在量刑时已予考虑,故上诉人雷明照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马丽娟审判员 陈晓明审判员 戴 翔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董 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