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28刑更4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06
案件名称
邹定炳组织卖淫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邹定炳
案由
组织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鄂28刑更41号罪犯邹定炳,男,1993年5月5日生于湖北省恩施市,汉族,初中文化。现在湖北省恩施监狱服刑。本院于2013年4月24日作出(2013)鄂恩施中刑终字第0004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邹定炳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刑期自2012年7月14日起至2019年1月1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罪犯邹定炳于2013年6月9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期间,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作出(2015)鄂恩施中刑执字第00226号刑事裁定,将其刑罚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18年7月13日止。执行机关湖北省恩施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于2017年3月3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于2017年4月10日将减刑建议书依法在全国法院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信息网予以公示,公示期间(2017年4月10日至2017年4月14日)未收到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湖北省恩施监狱提出,罪犯邹定炳自上次减刑以来,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人民法院对罪犯邹定炳减刑九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邹定炳自上次裁定减刑距本次提请减刑已间隔一年以上,在此期间,能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获得表扬1次,记功2次、1次监级改。罪犯邹定炳于2017年1月3日分2次向本院缴纳罚金3000元、1000元,加上在以前缴纳的罚金,共计5000元,财产刑罚金已全部���行。认定以上事实的依据有:罪犯悔改或立功表现具体事实认证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同一监狱罪犯的证明,监区对该犯呈报减刑情况的讨论记录,监狱评审委员会和监狱长办公会同意对该犯减刑的意见、湖北省罚没收入票据复印件。本院认为,罪犯邹定炳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邹定炳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至2017年11月1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 红审判员 马红艳审判员 谭 云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孙 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