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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漳执字第175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漳平市聚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付连花借贷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漳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漳平市聚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付连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漳执字第1753号申请执行人漳平市聚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漳平市。被申请执行人付连花,女,汉族,住漳平市。申请执行人漳平市聚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付连花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漳平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漳民初字第132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2月2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付连花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一个月,现尚在监狱服刑,被执行人付连花负有多笔债务,系多个被执行主体。本院已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限制消费令、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并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经本院向金融系统各银行、土地房产管理部门、交通管理部门等协助单位二次查询,发现被执行人付连花位于漳平市桂林林兴街恒兴楼A幢308室房产(房产证号:漳房字第2008014**号)为抵押物,第一、第二抵押权人均为漳平市聚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本院已对抵押物进行网络拍卖,经三次拍卖,因无人参与竞价而流拍,流拍价为人民币793920元。2016年11月14日,抵押权人漳平市聚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同意以流拍价人民币793920元以物抵债,扣除清偿第一抵押权人本息人民币655847元及评估费人民币5000元,剩余人民币133073元由本案申请人即第二抵押权人抵偿。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无法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表示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询除已依法处置的房产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表示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决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在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期间,申请执行人如果发现被执行人有除工资外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朱  隆  武人民陪审员 陈  凌  雪人民陪审员 韩  高  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卢程丹(代)附:相关法律文书: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一)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二)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符合条件的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三)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四)自执行案件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五)被执行人下落不明的,已依法予以查找;被执行人或者其他人妨害执行的,已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已依法启动刑事责任追究程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