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28刑初11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8-09-14
案件名称
李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28刑初114号公诉机关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禄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68年8月27日生,汉族,文盲,农民,云南省禄劝县人,住禄劝县。2016年12月1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禄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禄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禄劝县人民检察院以禄检公诉刑诉[2017]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受理后,经征得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禄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8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先后多次在禄劝县屏山街道办事处凤家古镇建筑工地上盗窃施工使用的架子钢管和扣件,并将盗窃所得的架子钢管和扣件堆放在家中。民警于2016年12月10日在禄劝屏山街道办事处角营村委会小缉麻村22号被告人李某某家查获,经现场清点,被告人李某某盗窃所得的架子钢管共67根,架子管扣件共38个。案发后,民警依法将涉案财物发还给被害人杨某。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李某某的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好,所盗窃的财物已返还给被害人,可酌情对被告人李某某从轻处罚。提出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左右,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被害人杨某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物证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实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被盗财物已全部返还被害人,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此,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后果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雁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姚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