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126刑初8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舒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蕲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蕲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某甲,舒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26刑初84号公诉机关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舒某甲,男,汉族,1974年1月30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黄冈市蕲春县,住蕲春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1月16日被蕲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蕲春县人民检察院以蕲检诉刑诉〔2017〕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舒某甲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审查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蕲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小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舒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蕲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20日下午,被告人舒某甲将被害人吕某停放在蕲春县漕河镇卫某门前的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2511元。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舒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现对被告人舒某甲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舒某甲当庭表示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0日下午17时许,被害人吕某将一辆粉色绿源牌两轮电动车停放在蕲春县漕河镇卫某门前,电动车未锁,车钥匙还插在车上。被告人舒某甲在卫某门前发现该辆未上锁的电动车后将其盗走。经蕲春县物价局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该辆被盗的绿源牌两轮电动车价值为人民币2511.00元。案发后,被告人舒某甲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同时,被告人舒某甲积极退赃取得了被害人吕某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物证,书证,证人黄某证言,被害人吕某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物价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视听资料。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舒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案发后被告人舒某甲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于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同时被告人舒某甲积极退赃取得了被害人吕某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舒某甲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龚腊春审 判 员 张 红人民陪审员 游 兵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