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2223民初221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白金平与李俊友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金平,李俊友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223民初2213号原告:白金平,男,1966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自治区。被告:李俊友,男,1980年8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原告白金平与被告李俊友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金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俊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金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俊友承担保证责任偿还欠款本金14500元,并自2016年1月13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本金付清时止。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13日,尹小发经被告李俊友担保在原告白金平处借款14500元,约定逾期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还款期为2016年12月13日。到期后,经索要至今未给付。被告李俊友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白金平与被告李俊友为朋友关系。2016年1月13日,尹小发从原告白金平经营的明亮建材商店赊购建材合计欠款为14500元,由被告李俊友担保。当时约定,逾期还款按月利率2%自欠款之日起支付利息,还款期为2016年12月13日,合同中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到期后,经原告白金平索要,尹小发离开住所未向原告白金平偿还欠款,被告李俊友也未承担保证责任。该款至今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白金平出具的借款合同书一份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白金平与尹小发间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白金平已经按约定向尹小发交付了建材,尹小发应当按约定向原告白金平偿还欠款。被告李俊友为尹小发提供担保,在合同中未约保证方式,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向原告白金平承担保证责任。现尹小发未按约定向原告白金平偿还欠款及约定利息,原告白金平在保证期间内有权要求保证人被告李俊友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偿还欠款本金14500元及约定逾期还款则至欠款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保证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白金平要求被告李俊友偿还14500元欠款本金,并自2016年1月13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本金付清时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俊友于本判决生效后即在其保证责任范围内向原告白金平给付欠款本金14500元,并自2016年1月13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本金14500元付清时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50元减半收取81.25元由被告李俊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继先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付雪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