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内0802民初19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巴彦淖尔市锦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郝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巴彦淖尔市锦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郝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

全文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802民初195号原告巴彦淖尔市锦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星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占泉,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建雄。被告郝永,男,现下落不明。原告锦星公司与被告郝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锦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建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郝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锦星公司诉称,2008年5月,被告郝永挂靠我公司与内蒙古林来荣慈善事业发展基金会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了巴彦淖尔市狼山镇光明村七、九组新农村建设工程。同年7月30日,我公司与被告又签订了《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约定被告郝永在施工期间所负债务全部由本人负担等。施工期间,被告郝永使用张二旦多孔砖并拖欠费用146000元。后张二旦就被告郝永拖欠多孔砖款一案提起诉讼,经临河区人民法院审理并下达(2009)××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被告锦星公司及郝永共同偿还张二旦欠款146000元,二被告承担相互连带清偿责任。该判决生效后,2016年1月8日经临河区人民法院执行局执行原告代郝永支付给张二旦中华家园价值180000元车库一套,张二旦给原告出具了收条。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郝永返还原告为其代偿多孔砖款146000元、案件受理费1610元及支付利息,共计180000元。原告锦星公司就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临河区狼山镇富强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欲证实被告郝永下落不明的事实。2、(2009)××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意在证明被告张二旦诉我公司及郝永,法院判决我公司及郝永共同偿还原告张二旦砖款146000元,并负担诉讼费1610元,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3、收条三份。意在证明张二旦申请执行,由我公司替郝永垫付多孔砖款146000元、诉讼费1610元及支付利息,合计180000元,并以一车库折价180000元抵顶债务。被告郝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反驳证据。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原告锦星公司与内蒙古林来荣慈善事业发展基金会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了巴彦淖尔市狼山镇光明村七、九组新农村工程。7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约定原告锦星公司向被告郝永按工程总造价1%比例提取管理费。施工期间,被告郝永使用张二旦多孔砖并拖欠费用146000元。后张二旦提起诉讼,临河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判决由被告郝永及锦星公司共同偿还张二旦多孔砖款,并且相互承担连带责任。2016年1月8日,经临河区人民法院执行局执行,原告以中华家园价值180000元车库一套,代被告郝永支付张二旦多孔砖款146000元、案件受理费1610元及支付利息,共计180000元。张二旦给原告出具了收条。本院认为,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本案中,原告锦星公司代被告郝永履行支付义务后,有权向被告郝永进行追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郝永给付原告锦星公司代其支付给张二旦的多孔砖款及诉讼费,合计180000元。款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给付期限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被告郝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乐义审 判 员  李 新人民陪审员  王海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高 蕾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