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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民终88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苏钰淼、宜良县中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钰淼,宜良县中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民终88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苏钰淼,女,汉族,2012年7月20日生,云南宜良人,现住宜良县。法定代理人苏某,男,1986年2月12日生,汉族,宜良县人,住址同上,系苏钰淼之父。法定代理人陈某,女,1987年4月20日生,汉族,宜良县人,住址同上,系苏钰淼之母。委托代理人:XX峰,云南天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原审被告)宜良县中医院,住所地:宜良县匡远街道办事处花园街**号。法定代表人:尤如成,支部书记。委托代理人:达胜,云南旸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孙勇,宜良县中医院医务科科长。上诉人苏钰淼因与上诉人宜良县中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2016)云125民初4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苏钰淼及其法定代理人苏某、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XX峰,上诉人宜良县中医院委托代理人达胜、孙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苏钰淼上诉请求:一、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费用计算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苏钰淼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二、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上诉人宜良中医院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原告从出生至今一直跟随父母在城镇居住治疗,收入来源于城镇,残疾赔偿金应按照云南省高院147号文件的相关规定以城镇标准计算。宜良中医院答辩称:上诉人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对苏钰淼的农村户口身份已做了客观认定,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宜良中医院上诉请求:一、撤销(2016)云0125民初473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宜良中医院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二、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上诉人苏钰淼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认定事实不清,宜良中医医院已尽到自己的责任和义务。上诉人苏钰淼自身疾病的发展和病情是导致苏钰淼致残的直接原因。二、程序违法,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宜良中医医院的重新鉴定申请违反《民事诉讼法证据规则》的规定。三、法律适用不当,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宜良中医医院承担70%的过错责任无法律依据。苏钰淼答辩称:一、2013年5月20日宜良县人民法院274号判决书对医院的责任做了70%的认定,几次判决都认定是医院方的诊疗过错才导致一级伤残。二、宜良县人民法院274号案件审理过程中未提到重新对医疗过错进行鉴定,2013年判决也未提出申请,此次一审法院依据判决不同意对方申请鉴定是合法的。三、医院方承担70%责任或75%责任属于法院自由裁量权的行使。苏钰淼(原审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4328.43元,残疾赔偿金545560元,护理费92134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交通费5000元,鉴定费2370元,合计1588598.4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2年7月20日,陈某(原告苏钰淼之母)到被告宜良中医医院处实施剖宫产生下一女婴即原告苏钰淼,由于被告的过错,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后遗症,需终生治疗。2013年8月26日,原告就已支出的医疗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诉讼中,通过宜良县人民法院委托昆明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进行了鉴定,结论是被告对原告的诊疗存在过错,过错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过错比例占75%。被告没有提出重新鉴定,最终宜良县人民法院采纳了该鉴定结论,判决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于当时原告年龄较小,达不到鉴定年龄,还不能对其伤残及护理依赖作鉴定。2015年10月27日,通过委托,昆明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做了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的鉴定,鉴定结果为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一级伤残,护理依赖为完全护理依赖。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根据《侵权责任法》、《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在一审法院审理的(2013)宜民二初字第274号案件中,由被告申请,经双方同意,一审法院委托昆明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被告的诊疗行为与原告的损害后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过错的比例进行鉴定,鉴定结论:宜良中医医院对患儿苏钰淼的诊疗存在过错,过错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间接因果关系,过错比例占75%。该次鉴定程序合法,对原告苏钰淼在被告宜良中医医院的整个诊疗过程进行客观、细致分析,客观、公正作出被告宜良中医医院对原告苏钰淼的诊疗存在过错,过错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间接因果关系的鉴定意见。该鉴定意见书是居于与本案的同一法律事由,在(2013)宜民二初字第274号民事判决书中已予以采信,本案中也予以采信。该鉴定意见书作出过错比例占75%的鉴定意见不够客观、全面,故一审法院仅做参考,不予采信。同时认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一级,护理依赖等级为完全护理依赖,原告从第一次起诉后所支付的门诊医疗费为14328.43元,原告提交的户口登记能够证明原告的户籍所在地是宜良县狗街镇××所××村,为农村居民户口,这一事实在(2013)宜民二初字第274号民事判决书中也进行了认定。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是1、被告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被告的诊疗行为与原告的损害后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2、原告的损失范围应如何认定。根据一审法院采信的昆明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宜良中医医院对原告苏钰淼的诊疗存在过错为:对患儿病情变化前后的脉博、呼吸、心率等生命体征无观察、记录,低血糖控制不力,对患儿病情变化关注不到位,相关检查不到位,护理存在不足,诊断不清,未采取及时有效的措施缓解患儿缺氧症状,导致患儿缺氧加重。但考虑到患儿转院至宜良县人民医院,诊断为:1、新生儿低血糖症;2、新生儿××;3、喂养不耐受,故不能完全排除患儿存在先天性疾病及发育缺陷的可能性,故上述过错与损害后果存在间接因果关系。一审法院确认原告苏钰淼的损失为:1、第一次起诉(2013年8月16日)至第二次起诉(2016年3月2日)期间的医疗费14328.43元;2、残疾赔偿金164840元(8242元/年×20年);3、护理费684580元(34229元/年×20年);4、交通费根据本案的实际情酌情认定2000元;5、鉴定费2370元;上述费用合计868118.43元。6、精神抚慰金30000元。据此,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宜良中医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苏钰淼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868118.43元的70%计607682.9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合计637682.90元。二、驳回原告苏钰淼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案争议焦点是宜良中医院对苏钰淼的医疗行为过错比例及苏钰淼的伤残赔偿金是否应按照城镇居民户口计算。因上诉人宜良中医院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经其申请,本院依法通知昆明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4﹞LC法鉴字第0877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第一鉴定人张某1庭作证。经鉴定人张某2庭对鉴定结论进行说明并接受双方当事人及法庭质询,确认以下事实:上诉人苏钰淼母亲陈某产前检查未见异常,手术顺利,术后新生儿苏钰淼生命体征正常,苏钰淼母亲陈某、父亲苏某经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遗传诊断中心外周血染色体检测报告G带染色体组型400条带水平未见明显异常,结合父母基因诊断和出生后医院的评分,目前没有证据证实苏钰淼患有先天性疾病及发育缺陷。苏钰淼的脑损伤主要由缺氧及低血糖引起。同时鉴定人认为,如果宜良中医院对苏钰淼检查、记录、护理到位从理论上是可以避免损害后果的发生。本院认为:昆明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接受一审法院委托依法作出昆明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4﹞LC法鉴字第0877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合法,相关鉴定人经通知出庭对鉴定结论的形成进行了说明并接受法庭及当事人质询,鉴定内容客观真实,依法可以作为裁判依据。宜良中医院辩称苏钰淼自身疾病和病情发展是导致其致残的直接原因,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宜良中医院对患儿病情变化前后的脉博、呼吸、心率等生命体征无观察、记录,低血糖控制不力,对患儿病情变化关注不到位,相关检查不到位,护理存在不足,诊断不清,未采取及时有效的措施缓解患儿缺氧症状,但不能完全排除患儿存在先天性疾病及发育缺陷的可能性。一审法院依据鉴定意见及审理查明情况,认为宜良中医院的诊疗行为与苏钰淼损害后果发生存在间接因果关系,酌情认定宜良中医院对苏钰淼损害后果承担70%的责任比例并无不当,与二审庭审查明情况一致,本院予以维持。关于苏钰淼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上诉人苏钰淼的法定代理人提交了营业执照、租房合同、教师资格证书、大学毕业证书、工资表等证据,欲证实苏钰淼的父母虽为农村户口,但经常居之地、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本院认为,苏钰淼出生后随父亲落户在农村,但其父、母亲均在宜良城打工,居住生活满一年以上,主要收入来源为城镇,故对苏钰淼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来计算。一审法院认定不当之处,本院予以纠正。除残疾赔偿金外,其余费用一审法院认定适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本院确认上诉人苏钰淼的损失为:1、第一次起诉(2013年8月16日)至第二次起诉(2016年3月2日)期间的医疗费14328.43元;2、残疾赔偿金527460元(26373元/年×20年);3、护理费684580元(34229元/年×20年);4、交通费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2000元;5、鉴定费2370元;上述费用合计1230738.43元。6、精神抚慰金30000元。综上所述,上诉人苏钰淼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宜良中医医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2016)云0125民初47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驳回原告苏钰淼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2016)云0125民初47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由被告宜良县中医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苏钰淼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868118.43元的70%计607682.9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合计637682.90元。”;三、由上诉人宜良县中医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诉人苏钰淼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1230738.43元的70%计861516.901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合计891516.901元。四、驳回上诉人宜良县中医医院的上诉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7529元,由苏钰淼法定代理人苏某、陈某承担7352元,宜良县中医医院承担1017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529元,由宜良县中医医院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付 琼审判员 汪丹丹审判员 赵 敏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朱瑞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