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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民终344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15

案件名称

潘啟何与广州市亨来斯登酒店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2017民终3443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潘啟何,广州市亨来斯登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34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潘啟何,住广东省新丰县。委托代理人:余金桥,广东国晖(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波,广东国晖(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亨来斯登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从化温泉镇温泉东路2号101,201,301,401至1201,地下室01。法定代表人:李淑开,该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梦琪,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潘啟何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2016)粤0184民初47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6年5月21日,潘啟何因同学聚会到广州市亨来斯登酒店有限公司(下称亨来斯登酒店)处入住。当天17时45分左右,潘啟何在亨来斯登酒店一楼自助餐厅用餐时不慎摔倒。潘啟何摔倒后,其同学将潘啟何某来在凳子上休息,酒店工作人员拿药酒给潘啟何擦拭,之后潘啟何的同学把潘啟何背上房间去休息。亨来斯登酒店工作人员叫了医生过来给潘啟何治疗后,潘啟何当晚在酒店休息,并于第二天到南方医科大学第五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侧股骨颈骨折(头下型)。潘啟何住院17天后于2016年6月8日出院,后潘啟何的伤情经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评定为九级伤残。本次事故发生后,未有相关政府部门进行处理。潘啟何到医院后,亨来斯登酒店为潘啟何垫付了医疗费共计420.5元。事后双方未就潘啟何赔偿事宜达成一致。在庭审过程中,潘啟何申请潘某、赖社异作为证人出庭作证,两位证人均为潘啟何的同学,当时亦在亨来斯登酒店用餐。证人对潘啟何用餐时的位置、摔倒后的处理情况进行了陈述。当时潘啟何等人在亨来斯登酒店一楼餐厅打火锅,每张台坐四个人,潘啟何当时坐在靠柱子的位置,右边为柱子,左边还有一个人,餐台旁边是过道。两位证人均是听到有人摔倒的声音后发现潘啟何已倒在地上,脚上绊有打火锅的电线,但两人均未看到潘啟何摔倒的过程。对于潘啟何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原审法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潘啟何因在用餐时摔倒受伤,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47732.4元,其中包括亨来斯登酒店为潘啟何支付的300元押金,未包括亨来斯登酒店另外为潘啟何支付的115.5元检查费及5元挂号费,故潘啟何的医疗费总额为47852.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潘啟何住院17天,要求按照每天100元计算为1700元,原审法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潘啟何因受伤被评为九级伤残,医疗机构医嘱要求加强营养,潘啟何要求2000元,结合潘啟何的伤残程度,原审法院予以确认;4、护理费,潘啟何因伤住院17天,医嘱要求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出院后专人护理一人一个月,潘啟何要求护理天数为47天,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潘啟何要求按每天100元计算,但潘啟何未提交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参照从化地区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收费标准每天80元计算,护理费为3760元;5、交通费,潘啟何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入院、出院、家属陪护及到广州评残,交通费的支出客观存在,潘啟何要求2000元,原审法院酌情确定为600元;6、鉴定费,潘啟何因伤到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做伤残鉴定,花费鉴定费980元,潘啟何有鉴定机构发票为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7、残疾赔偿金,原告因伤被评定为九级伤残,潘啟何提交证据证明其在城镇居住生活,故其残疾赔偿金按照广东省2015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7.2元/年计算,但定残之日原告已年满61周岁,故应计算19年为132077.36元(34757.2元/年×19年×20%);8、精神损害抚慰金,潘啟何因伤被评为九级伤残,对其本人及家属的精神造成损害,应予抚慰。潘啟何要求20000元,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综上,潘啟何的损失是:医疗费4785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376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980元、残疾赔偿金132077.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208970.26元。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潘啟何的损失经原审法院确定为208970.26元,对于亨来斯登酒店是否应赔偿潘啟何损失及赔偿的数额,原审法院从以下方面予以认定。一、亨来斯登酒店对潘啟何损失的发生是否存在过错。潘啟何因参加同学聚会而入住亨来斯登酒店,在亨来斯登酒店餐厅用餐时,不慎摔倒导致受伤。对于潘啟何摔倒的原因及过程,潘啟何表示是因亨来斯登酒店地面插座位置设置不合理,在其起身拿食物时被插座上的电线绊倒导致受伤。亨来斯登酒店对此不予认可,表示亨来斯登酒店插座位置设置没有问题,亨来斯登酒店从未发生过此类事故,潘啟何摔倒受伤完全是由于其自身疏忽大意,与亨来斯登酒店无关。经对潘啟何申请的证人潘某、赖社异询问,两人表示均未看到潘啟何摔倒的具体过程,均是在听到有人摔倒的声音后才发现潘啟何已倒在地上,但均表示发现潘啟何时,潘啟何的脚被电线绊着。潘啟何在庭审中提交了其发生事故时餐桌位置的照片,当时潘啟何等人在亨来斯登酒店一楼餐厅打火锅,每张台坐四个人,潘啟何当时坐在靠柱子的位置,右边为柱子,左边还有一个人,餐台旁边是过道,插座设置在餐桌旁边过道的地上,亨来斯登酒店对此予以认可。庭审中,亨来斯登酒店表示其酒店餐厅未设置“小心地滑”等相应警示标志,亦未提交事发时餐厅的相关视频录像。根据事发时潘啟何所坐餐桌及插座的具体位置,潘啟何当晚是在打火锅,插座上必然插有电线,且插座与餐桌之间有一定距离,通电时有一段电线裸露在地上,客人进入时存在一定安全隐患。本案潘啟何当晚在打火锅,起身进出拿食物符合客观事实,潘啟何因脚绊到电线摔倒导致受伤,亨来斯登酒店对该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过错,应适当赔偿潘啟何相应损失。二、亨来斯登酒店对潘啟何的损失应承担责任的比例。如前所述,亨来斯登酒店对潘啟何的受伤存在过错。但潘啟何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行为可能导致的后果应有自己的判断,并负有必要的注意义务。虽然事发地点未设置相应安全警示标志,但当时潘啟何就餐时是坐到里面靠柱子的位置,其旁边靠近插座的位置还有其他客人,事发时该客人不在座位上。亨来斯登酒店类似潘啟何就餐时餐桌插座的设置不止潘啟何摔倒时这一个,但之前并未有类似事故发生,且潘啟何就餐同桌进出也未被电线绊倒,因此,潘啟何的受伤主要是因为其本人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未注意路面障碍,导致摔倒,其本人亦应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承担责任,且其行为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原审法院确认潘啟何对于本次事故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亨来斯登酒店承担次要责任。潘啟何因本次事发产生的损失为208970.26元,综合考虑双方对于本次事故发生的过错程度,原审法院确认亨来斯登酒店应承担潘啟何损失的10%即20897.03元。亨来斯登酒店在事故发生后已为潘啟何支付了420.5元,应予扣减,现亨来斯登酒店还应赔偿潘啟何20476.53元。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天、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于2016年12月30日作出判决如下:一、亨来斯登酒店自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潘啟何20476.53元;二、驳回潘啟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2元,由潘啟何自行负担4290元,由亨来斯登酒店负担312元。判后,潘啟何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潘啟何当时用餐餐厅为火锅自助餐厅,除潘啟何用餐所坐餐桌插座设置在餐桌旁的过道,裸露在外之外,其他餐桌的插座均设置在相对安全的位置,故明显存在安全隐患,而亨来斯登酒店却忽视了这一安全隐患的存在,未设置安全标志也未提醒存在的危险性。亨来斯登酒店未提供证据证明此前未发生过此类事故,也不能证明潘啟何没有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故亨来斯登酒店对潜在安全隐患的忽视是导致潘啟何摔倒的主要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亨来斯登酒店应当对潘啟何所受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据此,潘啟何的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判,改判亨来斯登酒店对潘啟何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一、二审受理费由亨来斯登酒店承担。亨来斯登酒店答辩称:不同意潘啟何的上诉请求,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潘啟何的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亨来斯登酒店对潘啟何的损失应承担的责任比例。根据潘啟何在原审庭审中提交的、亨来斯登酒店认可的事故时餐桌位置的照片,当时潘啟何所坐的餐桌旁边是过道,插座安装在餐桌旁边过道的地上,电线裸露在地面上,亨来斯登酒店上述对插座的安装使得顾客在经过过道时有可能会绊到电线而摔倒,存在安全隐患。亨来斯登酒店未在插座旁设置安全警示标志,或以其他方式提醒顾客注意地面上的插座和电线,故亨来斯登酒店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较大的过错。潘啟何上诉要求亨来斯登酒店对其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判认定潘啟何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为208970.26元、亨来斯登酒店在事故发生后已为潘啟何支付了420.5元,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亨来斯登酒店应承担30%的责任即62691元,扣除亨来斯登酒店在事故发生后支付的420.5元,故亨来斯登酒店还应赔偿潘啟何62270.5元。综上所述,原判关于亨来斯登酒店应承担的责任比例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2016)粤0184民初475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2016)粤0184民初475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广州市亨来斯登酒店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潘啟何62270.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602元,由潘啟何负担3245元,由广州市亨来斯登酒店有限公司负担135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45元,由广州市亨来斯登酒店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康玉衡审判员  谷丰民审判员  李 婷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泽如李颖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