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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404民初38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郭坤、陈美瑶等与谢盛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坤,陈美瑶,郭买勇,黄月嫦,谢盛友,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404民初380号原告郭坤,男,1930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原告陈美瑶,女,1933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原告郭买勇,男,1979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原告黄月嫦,女,1955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以上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聂秀凤,广东莱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盛友,男,1970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中山市东区起湾南道88号(紫马玲公园西门南侧)二、三、四、五层。法定代表人黄建华。委托代理人喻阳,该公司员工。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请判令:一、两被告支付医疗费27,58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死亡赔偿金689,79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1,854元、丧葬误工费7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二、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案相关情况有争议的事项为以下第六、七、八、九、十项,其他事项无争议。一、事故发生概况:2016年12月17日12时35分,被告谢盛友驾驶粤T×××××号轻型厢式货车沿南新大道南往北方向行驶至中国移动通信26#路段时,碰撞同向由郭福田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造成郭福田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二、原告治疗情况: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遵义五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12月19日抢救无效死亡。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谢盛友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郭福田不承担事故责任。四、医疗费,依单据为34,533.6元,其中包括谢盛友垫付的7000元医疗费,尚需支付医疗费27,533.6元。需要说明的是,另外,在死者郭福田住院抢救过程中,谢盛友方为其垫付了3000元左右的抢救费,单据在谢盛友方,原告并没有主张该部分费用。五、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3天=300元。六、交通费,原告主张2000元,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七、死亡赔偿金:郭福田1954年10月7日出生,平沙沙美居民,非农业人口,按38,322元的标准赔偿17.5年,计算为38,322元/年×17.5年=670,635元。八、被扶养人生活费,死者郭福田的父亲郭坤(1930年9月2日出生,还需扶养5年),母亲陈美瑶(1933年8月19日出生,还需扶养5年),共育有包括郭福田在内的三个儿子、一个女儿。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28,741.5元/年×10年÷4人=71,853.75元九、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郭福田的死亡给家庭造成的影响与珠海当地的司法实践,本院酌情支持为80,000元。十、丧葬误工费:原告主张4人误工9天,每天200元,但是并没有说明处理丧事的具体误工情况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来支持其主张,本院对原告主张误工费不予支持。十一、受害方已获得赔偿情况:谢盛友为死者垫付了丧葬费47,000元,原告方已收到,因此在本案中并没有主张丧葬费。十二、车辆投保情况及保险条款约定:粤T×××××号轻型厢式货车,车主为被告谢盛友,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6年9月8日至2017年9月7日。判决结果原告上述损失850,322.35元,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分项向原告承担直接赔偿责任,超出赔偿限额之外的损失由被告谢盛友全额赔偿给原告。保险公司在医疗、死亡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2万元,原告的剩余损失730,322.35元由被告谢盛友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坤、陈美瑶、黄月嫦、郭买勇交通事故赔偿金人民币120,000元;二、被告谢盛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郭坤、陈美瑶、黄月嫦、郭买勇交通事故赔偿金人民币730,322.35元;三、驳回原告郭坤、陈美瑶、黄月嫦、郭买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6394元,由原告郭坤、陈美瑶、黄月嫦、郭买勇负担人民币354元,由被告谢盛友负担5196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负担人民币8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明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徐春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