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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二初字95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李素珍与庞海峰、淅川县海钰钢结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素珍,庞海峰,淅川县海钰钢结构有限公司,淅川县金帝服装有限公司,金子龙,张成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二初字958号原告:李素珍,女,汉族,1969年2月7日,住西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华峰,西峡县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庞海峰,男,汉族,1966年7月24日,住西峡县,现住西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全昌,12338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淅川县海钰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淅川县城区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庞海峰,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全昌,12338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淅川县金帝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淅川县金河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金子龙,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健岐,河南框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金子龙,男,汉族,生于1969年10月5日,住淅川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健岐,河南框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成国,男,汉族,生于1954年7月3日,住西峡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兵,河南宇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李素珍诉被告庞海峰、淅川县海钰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钰公司)、淅川县金帝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帝公司)、金子龙及张成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晓伟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任超、人民陪审员李国迪组成合议庭审理,并于2016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金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金子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金子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张成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被告庞海峰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15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5月18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付清之日),被告钰钢公司、金帝公司及金子龙对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被告庞海峰、海钰公司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10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5月18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付清之日),被告庞海峰、海钰公司对借款本金105万元及利息互负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张成国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5月18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付清之日);被告庞海峰、海钰公司对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互负连带清偿责任;4.由被告庞海峰、海钰公司、金帝公司、金子龙及张成国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6日,被告庞海峰以经营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并由被告海钰公司、金帝公司及金子龙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2015年5月21日,被告庞海峰及海钰公司再次向原告借款20万元;2015年5月21日,被告庞海峰由被告海钰公司担保向原告借款85万元;2012年12月30日,被告庞海峰及海钰公司为张成国担保向原告借款50万元;上述借款约定利息均为月息2%。被告庞海峰及海钰公司辩称,2014年8月6日庞海峰借款150万元属实;2015年5月21日打的借条20万元属实,系庞海峰和海钰公司共同借款,但这20万元借条是对2013年3月18日及6月30日向原告的借款补的借条,没有约定利息,不应当支付利息;2012年12月的借款50万元情况属实,但是张成国当时有房权证抵押,抵押不够,担保人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主张的2015年5月21日的借款85万元不属于借款,该85万元是150万元借款从借款之日起的全部未付利息和50万元借款下欠的应付利息,利息都是按照月息5%计算,在一起打了85万元的条。被告庞海峰已付原告2012年12月30日的借款50万元及2014年8月6日的借款150万元的利息中超出年利率36%的部分应当折抵被告庞海峰欠付该两笔借款的借款本金。被告金帝公司及金子龙辩称,金子龙是代表金帝公司进行签字的担保行为,属于金帝公司担保行为,与金子龙个人无关。被告金帝公司及金子龙在盖章签字时借据上并没有“至本息还清之日”的内容,金帝公司的担保期限应当为借款到期后六个月,现已过保证期间。被告金帝公司及金子龙均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张成国辩称,被告庞海峰以被告张成国的名义向原告借款50万元,被告张成国当时仅打了个条,张成国并没有见到该50万元,被告张成国不应承担偿还责任。结合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质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12月,被告庞海峰以公司周转需用资金为由提出向原告李素珍借款50万元,口头约定利息月息5%,原告李素珍要求被告庞海峰提供相应的抵押。2012年12月30日,由被告张成国作为借款人,被告庞海峰、海钰公司为担保人向原告李素珍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到李素珍现金〈伍拾万元整〉500000元借款人张成国担保人庞海峰淅川县海钰钢结构公司(此处加盖被告海钰公司印章)”。同日,原告李素珍与被告张成国签订房产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张成国将其位于西峡县城关镇房权证号为10××34的房屋以5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李素珍,并由被告张成国向原告出具收到购房款50万元的收据一张及办理房产过户的委托书一份。同日,原告向被告张成国及被告庞海峰交付5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一张,被告张成国将西峡县城关镇房权证号为10××34的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证号为西国用城字第2486号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交给原告李素珍。借款后,被告庞海峰将利息结付至2014年12月。2013年3月18日及2013年6月30日,被告庞海峰及海钰公司分两次向原告借款20万元。2015年5月21日,被告庞海峰及海钰公司就该两笔借款向原告李素珍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到李素珍现金20万元贰拾万元2015年5月21日淅川县海钰钢结构有限公司(此处加盖海钰公司印章)庞海峰(今收到李素珍现金20万元贰拾万元庞海峰2015年5月21日)”。2014年8月6日,被告庞海峰由被告海钰公司、金子龙及金帝公司担保向原告借款150万元,约定利息月利率5%,并由被告庞海峰由被告海钰公司、金子龙及金帝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庞海峰2014年8月6日向李素珍借款壹佰伍拾万元(人民币),时间壹月,到期时间2014年9月6日。利率:壹月5%,逾期违约按合同金额(空白)支付违约金,且担保单位(人)自愿无条件承担担保责任至本息还清之日止。借款人:庞海峰担保(单位)人:庞海峰淅川县海钰钢结构有限公司(公章及法人章)(此处另加盖海钰公司印章及海钰公司法定代表人庞海峰的法人印章)签订日期:2014年8月6日担保(单位)人:金子龙淅川县金帝服装有限公司(公章及法人章)(此处另加盖金帝公司印章及金帝公司法定代表人金子龙的法人印章)签订日期:2014年8月6日”。同日,原告李素珍以汇款方式向被告庞海峰支付借款141万元,以现金方式向被告庞海峰支付现金9万元。借款后,被告庞海峰未向原告李素珍支付利息。2015年5月21日,被告庞海峰与原告李素珍对2012年12月30日的借款50万元及2014年8月6日的借款150万元的欠付利息进行结算,被告庞海峰欠付2012年12月30日的借款50万元的利息137500元(按月息5%计算5.5个月),欠付2014年8月6日的借款150万元的借款利息712500元(按月息5%计算9.5个月),被告庞海峰及海钰公司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及收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李素珍现金捌拾伍万元整借款人庞海峰担保单位淅川县海钰钢结构有限公司(此处加盖海钰公司印章)2015年5月21日”;收条载明:“收到条今收到李素珍现金捌拾伍万元整收到人庞海峰(此处另加盖海钰公司印章)2015年5月21日”。另,被告庞海峰未就被告庞海峰已付原告2012年12月30日的借款50万元及2014年8月6日的借款150万元的利息中超出年利率36%的部分的返还提出反诉。本院认为,原告李素珍与被告庞海峰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庞海峰在借款后长期拖欠不还,有违诚实信用原则,被告庞海峰应当对其下欠原告李素珍的借款本息在合法的范围内向原告承担偿还责任。对原告主张的2012年12月30日的借款50万元及利息。虽然借款前系被告庞海峰提出向原告借款,亦是被告庞海峰在借款后向原告支付利息,但该笔借款的相应借据是由被告张成国向原告出具的,被告庞海峰、海钰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章),且被告张成国以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及将房屋产权证书交给原告的方式以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房产为该笔借款另行提供担保,原告以交付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向被告庞海峰、张成国提供的相应金额的借款,该部分事实可以反映被告张成国对被告庞海峰以其名义向原告借款50万元的情况是明知的,被告张成国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以借款人的身份向原告出具债权凭证,应当为其行为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根据合同相对性,被告张成国有无实际使用借款及实际使用借款的数额系被告庞海峰与被告张成国内部关系,不应影响原告要求被告张成国以借款人的身份、被告庞海峰及海钰公司以担保人的身份对该笔借款承担相应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成国对该笔借款的下欠本金及合法利息向原告承担偿还责任,要求被告庞海峰及海钰公司对该笔借款本金及合法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2013年3月18日及2013年6月30日的借款20万元及利息。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庞海峰及海钰公司在2015年5月21日向原告李素珍重新换取借据时,双方就该笔借款利息进行了约定,故原告主张对该20万元借款按照月息2%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庞海峰及海钰公司应当按照年息6%自原告向其主张权利之日(即2015年12月3日起诉之日)起向原告支付占用期间的利息。对原告主张的2014年8月6日的借款150万元及利息。被告庞海峰辩称原告在交付该笔借款时已扣除利息9万元,实际交付借款为141万元,原告述称该笔借款银行转账付款141万元,现金方式交付9万元。对双方的该争议,本院认为,借据为书证,该笔借款的借据载明的借款金额为150万元,被告庞海峰在借取该笔款项时,双方并未对借款的支付方式进行约定,原告述称其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庞海峰支付借款141万元,以现金方式向被告庞海峰支付借款9万元,被告庞海峰否认其另行收到现金9万元,辩称借款时已扣除利息9万元,但该笔借款双方约定的利息为月息5%,即便被告庞海峰辩解的理由成立,原告扣除的利息亦应当为7.5万元,而非9万元。被告庞海峰未向本院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被告庞海峰辩称其实际收到的借款数额为141万元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定被告庞海峰已收到原告的借款150万元,被告庞海峰应当按照借款本金150万元就该笔借款向原告承担偿付责任。从被告庞海峰、海钰公司、金子龙及金帝公司向原告出具的借据内容来看,被告金子龙在借据右下方的担保(单位)人处第一行先签字,其名字下面另起行又注明“淅川县金帝服装有限公司”,并在该处另行加盖金帝公司印章及被告金子龙的法定代表人印章,由此反映,被告金子龙及金帝公司应均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被告金子龙辩称其在借据担保人处签字的行为系为金帝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履行的职务行为的意见,与借据载明的内容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金子龙及金帝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金子龙及金帝公司在签署该借据时该借据上没有“至本息还清之日”的内容及该部分内容系为事后添加,故对被告金子龙及金帝公司辩称担保期间应为借款到期后六个月,原告要求被告金子龙及金帝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已超过法定期间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金子龙及金帝公司应当对此笔借款欠付的本金及合法利息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2015年5月21日的借款85万元及利息。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被告庞海峰在2015年5月21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据实为双方按约定利率对被告庞海峰下欠原告2012年12月30日的借款50万元及2014年8月6日的借款150万元在截止2015年5月21日的应付利息的确认。该两笔借款约定的利率均超过法律保护的利率年息24%,故该借据载明的金额中可以计为借款本金的数额应为34万元(本金50万元×月息2%×5.5个月+本金150万元×月息2%×9.5个月),对原告超出此部分数额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海钰公司自愿为该借条载明的按借款本金计算的该两笔借款的利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海钰公司应当对该34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34万元系应付利息经结算后按照借款本金计算,若再对该34万元计算利息会超出以该笔借款本金200万元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截止2015年5月21日的借款期间的应付合法利息之和,故对原告主张部分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主张的2012年12月30日的借款50万元及2014年8月6日的借款150万元约定的利率均超出法律规定的最高利率年息36%,超出年利率36%的部分应为无效。原告主张2012年12月30日的借款50万元及2014年8月6日的借款150万元的利息应当按月息2%自2015年5月22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超出此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庞海峰虽就该两笔借款已支付的超出年息36%的利息部分口头向原告提出折抵返还,但其未将该意见作为反诉请求向本院提出,故本院在本案中依法不予处理。原告及被告庞海峰可自行协商处理或由被告庞海峰另行向原告主张返还。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关于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成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素珍偿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5月22日起按照月息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庞海峰、淅川县海钰钢结构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庞海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素珍偿付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5月22日起按照月息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淅川县海钰钢结构有限公司、金子龙、淅川县金帝服装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庞海峰、淅川县海钰钢结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素珍偿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2月3日起按照年息6%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四、被告庞海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素珍偿付34万元;被告淅川县海钰钢结构有限公司对该34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李素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200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李素珍负担5217元,被告庞海峰、淅川县海钰钢结构有限公司及张成国负担5115元,被告庞海峰、淅川县海钰钢结构有限公司、淅川县金帝服装有限公司及金子龙负担15344元,被告庞海峰、淅川县海钰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5524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庞海峰、淅川县海钰钢结构有限公司、淅川县金帝服装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晓伟审 判 员  任 超人民陪审员  李国迪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袁 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