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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023刑初3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王有权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华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池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有权

案由

破坏易燃易爆设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华池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023刑初30号公诉机关华池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有权,男,汉族,甘肃省庆城县人。2005年因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被庆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9年4月刑满释放;2015年7月14日因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被华池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其外逃,于2017年2月6日向庆城县公安局投案,当日被羁押于庆城县看守所,次日被庆阳市公安局长庆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华池县看守所。华池县人民检察院以华检公诉刑诉(2017)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有权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4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华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建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有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6月9日下午,侯龙龙给杨兆祥打电话让其到王咀子井子塬境内盗窃原油,杨兆祥表示同意,当晚,杨兆祥驾驶面包车拉乘辛广廷、被告人王有权,侯龙龙驾驶集装箱车行至华池县王咀子乡井子塬村“悦上”公路17KM+200M处时,在途径该处的“悦阜”输油管线上破坏易燃易爆设备作案一次,盗窃原油2.7吨,价值15816.6元。案发当日,该卡即被长庆采油二厂油气集输大队发现焊补,造成焊补费用1830元,共计造成经济损失17646.6元。2、同年6月15日晚,四人采用同样的方法在“悦上”公路13KM+500M处的“悦阜”管线上破坏易燃易爆设备作案一次,盗窃原油2.7吨,价值15816.6元。案发当日,该卡即被长庆采油二厂油气集输大队发现焊补,造成焊补费用1830元,共计造成经济损失17646.6元。3、同年6月25日,四人经事先预谋采用同样手段,在华池县王咀子乡井子塬村“悦上”公路17KM+200M的管线跨越处作案时,被长庆油田采油二厂保安三中队范建录等人巡护管线时发现,四人逃离现场。4、同年7月21日晚,四人又在“悦上”公路12KM+700M处的“悦阜”输油管线上破坏易燃易爆设备作案一次,盗窃原油2.7吨,价值14031.9元。案发当日,该卡即被长庆采油二厂油气集输大队发现焊补,造成焊补费用1830元,共计造成经济损失15861.9元。5、同年7月31日,侯龙龙、杨兆祥、辛广廷、王有权四人在井子塬学校路口接上XX林,赶往作案现场时被保安大队的巡线车发现,侯龙龙、王有权、辛广廷逃跑,杨兆祥、XX林及作案工具被当场查获。综上,被告人王有权参与破坏易燃易爆设备作案5次(其中一次未遂、一次犯罪预备),盗窃原油8.1吨,价值45665.1元,造成焊补费用5490元,共计造成经济损失51155.1元。被告人王有权的行为构成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有权对自己参与的五起破坏易燃易爆设备作案事实供认不讳,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2年6月9日下午,侯龙龙(另案处理)给杨兆祥(已判决)打电话让其到王咀子井子塬境内盗窃原油,杨兆祥表示同意,当晚,侯龙龙驾驶津xx**号白色“昌河”面包车拉乘辛广廷(已判决)、杨兆祥、王有权先到辛家沟口,由杨兆祥驾驶该面包车,侯龙龙驾驶停放在此处的甘xx**号白色“解放”牌集装箱车,四人行至华池县王咀子乡井子塬村“悦上”公路17KM+200M处时,辛广廷提出在管线的跨越处装卡盗油,侯龙龙驾驶集装箱车到山顶处放哨,辛广廷携带手摇钻、卡子、阀门等作案工具,王有权和杨兆祥轮换用铁锨挖出输油管线,辛广廷在管线上安装卡子,打开卡子上的阀门,用手摇钻钻开管线,约十几分钟后,辛广廷、杨兆祥上去放哨,换侯龙龙驾驶集装箱车来装原油,约一小时后油装满,侯龙龙让杨兆祥驾驶面包车拉乘王有权到公路沿线放哨,护送侯龙龙的驾驶集装箱车到辛家沟口,约一小时后,侯龙龙步行到辛家沟口,驾驶面包车将王有权和杨兆祥送回家。此次破坏易燃易爆设备作案盗装原油2.7吨,价值15816.6元。案发当日,该卡即被长庆采油二厂油气集输大队发现焊补,造成焊补费用1830元,共计造成经济损失17646.6元。杨兆祥获赃款1000元,王有权、辛广廷获赃数额不详。2.2012年6月15日下午,侯龙龙、杨兆祥、辛广廷、王有权事先预谋采取同样的手段在井子塬的“悦阜”管线上打眼偷油。当晚,杨兆祥驾驶津xx**号白色面包车拉乘王有权和辛广廷,侯龙龙驾驶甘Mxx**号白色集装箱车向井子塬行驶至华池县王咀子乡井子塬村“悦上”公路13KM+500M处时,把车辆藏匿在路旁的土台,王有权在该处放哨,杨兆祥和辛广廷在暴露管线上安装卡子,用手摇钻钻开“悦阜”输油管线后,杨兆祥上山放哨,一小时后侯龙龙给杨兆祥打电话说:“油装满了,你往过走。”杨兆祥步行到停车地点,驾驶面包车和王有权到辛家沟口放哨,侯龙龙驾驶集装箱车拉乘辛广廷离开,王有权和杨兆祥继续放哨,一小时后,侯龙龙和辛广廷步行到辛家沟口,侯龙龙驾驶车辆送杨兆祥和王有权回家。此次破坏易燃易爆设备作案盗装原油2.7吨,价值15816.6元。案发当日,该卡即被长庆采油二厂油气集输大队发现焊补,造成焊补费用1830元,共计造成经济损失17646.6元。杨兆祥获赃款1000元,王有权、辛广廷获赃数额不详。3.2012年6月25日,杨兆祥、辛广廷、侯龙龙、王有权四人预谋采用同样的手段在“悦阜”输油管线上打眼盗油。当晚,侯龙龙驾驶甘xx**号白色集装箱车拉着杨兆祥等人窜至华池县王咀子乡井子塬村“悦上”公路17KM+200M的管线跨越处时,杨兆祥、辛广廷、王有权三人下车准备在输油管线上装卡钻孔,侯龙龙驾驶集装箱车到山顶放哨,保安三中队范建录等人巡护途中发现该处输油管线已被挖出,对现场周边查看时,杨兆祥、辛广廷、王有权三人逃离现场。4.2012年7月21日晚,杨兆祥驾驶津AW-8512号白色面包车拉乘王有权、辛广廷,侯龙龙驾驶甘Mxx**号白色集装箱车准备一起到井子塬村“悦阜”输油管线上打眼盗油,行至华池县王咀子乡井子塬村“悦上”公路12KM+700M处时,侯龙龙驾驶的集装箱车拉着辛广廷和王有权到打眼现场装卡打眼装油,杨兆祥驾驶面包车到山顶上放哨,原油装好后杨兆祥驾驶面包车到装卡现场接上辛广廷、王有权赶到辛家沟口放哨,护送侯龙龙驾驶装满原油的集装箱车驶出辛家沟口后,将辛广廷和王有权送回家又返回沟口等侯龙龙,并将面包车还给侯龙龙。此次破坏易燃易爆设备作案盗装原油2.7吨,价值14031.9元。案发当日,该卡即被长庆采油二厂油气集输大队发现焊补,造成焊补费用1830元,共计造成经济损失15861.9元。杨兆祥获赃款500元,王有权获赃500元(后被辛广廷收回)、辛广廷获赃500元。5.2012年7月31日,侯龙龙、辛广廷、王有权、杨兆祥四人经事先预谋拟采取同样的手段在“悦阜”输油管线上设卡盗油。当晚,杨兆祥驾驶面包车拉着王有权到王咀子乡街道时,王有权让杨兆祥把车开到井子塬接一个帮他们看打眼装卡具体地方的人,杨兆祥等人在井子塬学校路口接上XX林(已判决),准备赶往作案现场时,侯龙龙给王有权打电话说:“我被巡线的皮卡车给发现了,你们过来接应我。”杨兆祥驾驶面包车返回接应侯龙龙时被保安大队发现,侯龙龙、王有权、辛广廷逃跑,杨兆祥、XX林及作案工具被当场查获。综上,被告人王有权参与破坏易燃易爆设备作案五起,其中一次未遂、一次犯罪预备,造成石油企业焊补费用5490元,原油损失8.1吨,价值45665.1元,共计造成经济损失51155.1元。王有权获赃500元(后被辛广廷收回)。另查明,被告人王有权2009年4月19日刑满释放,2012年6月份又参与破坏易燃易爆设备作案,构成累犯。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的如下证据证实:1.报案材料、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的来源情况;2.现场指认笔录、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证实发案地点位于“悦阜”输油管线上;3.称重笔录、含水证明、原油价格证明,证实被告人所盗窃原油的数量及价值;4.证人蔡某某、马某某、范某某证言,证实被告人实施作案的具体时间及地理位置;5.抓捕经过、投案情况说明、证人柴某某证言,证实被告人王有权于2017年2月6日在柴某某的陪同下向庆城县公安局三十里铺派出所投案情况;6.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本案所使用的作案工具;7.采油二厂集输大队出具的焊补费用证明,证实被告人破坏管线后的焊补管线费用;8.已判同案犯辛广廷、杨兆祥的供述和辨认笔录、同案犯XX林的供述、被告人王有权供述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参与作案的事实及过程。9.本院(2013)华刑初字第32号刑事判决书和(2015)华刑初字第129号刑事判决书,证实本案犯罪事实及同案犯的判处情况;10.庆城县人民法院(2005)庆刑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证实被告人王有权曾因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减刑二次,共计减刑一年六个月,于2009年4月19日刑满释放;1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信息及具有刑事责任能力。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有权伙同他人多次在正在使用的输油管线上装卡打眼盗油,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构成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有权参与了全部作案,在具体作案过程中,除一起放哨外,其余均参与了作案,但未参与销赃、分赃。在共同犯罪中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在五次犯罪中其中一次未遂、一起预备,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有权曾因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有权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6日至2021年2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曹建梓审判员  李治虎审判员  杨学荣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 杰附页(具体使用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破坏电力、燃气或者其他易燃易爆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十二条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是犯罪预备。对于预备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