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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126民初256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2016)湘1126民初2560号原告朱治成诉被冯祥槐蔡守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治成,冯祥槐,蔡守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零陵区支公司,朱治成,冯祥槐,蔡守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零陵区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26民初2560号原告:朱治成,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爱坤,XX瑶族自治县华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冯祥槐,男。被告:蔡守明,男。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零陵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联财险零陵公司)。住址:永州市零陵区萍洲西路佘国满私房第***楼。负责人:王卫华,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怡琳,女,1991年8月1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市人,保险公司职工,住湘潭市雨湖区湘大路研2011栋1号。公民身份号码4311211991********。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原告朱治成诉被告冯祥槐、蔡守明、中联财险零陵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治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爱坤,被告中联财险零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怡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祥槐、蔡守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治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中联财险零陵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药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康复费等各项损失73621元(庭审时变更);2、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药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等各项损失在交强险赔付不足部分共计40854.5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6月29日15时57分,原告驾驶轻便摩托车搭乘朱秀青从宁远县冷水镇庄屋村路口出发驶往宁远县城,行驶至宁远县冷水镇往宁远县冷水镇永连公路与冷九公路交汇处方向并线进入永连公路时与被告冯祥槐驾驶的湘M15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朱秀青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及时送往宁远县人民医院抢救,后因病情严重转院到郴州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41天后回家疗伤。2016年12月3日,经宁远县舜源司法鉴定所鉴定,朱治成所受伤害为十级伤残,后期治疗、医技及功能锻炼等费用为15000元。事故发生后,宁远县交警大队作出宁公交认字[2016]第1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错误认定原告为横过永连公路,发生交通事故,继而判定原告为横过公路,发生交通事故,继而判定原告承担主要责任,我们认为是不妥的。原告驾驶轻便摩托车是并线进入而非横路,发生本次事故原告与被告冯祥槐所起的作用是一致的,应该各负50%的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各项损失共计153450元。被告冯祥槐驾驶的被告蔡守明所有的湘M15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联财险零陵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并未对原告进行任何赔偿。被告冯祥槐、蔡守明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中联财险零陵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垫付了10万元给另一伤者朱秀清,原告的损失属于交强险医疗项目,均在商业险内按责承担,冯祥槐在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承担30%的责任;冯祥槐超载应扣10%且不属于不计免赔赔偿范围及其他免赔事由;原告诉请的康复费15000元系后续治疗费应在商业险内按责承担;原告的部分诉请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对原告朱治成与被告冯祥槐于2016年6月29日发生交通事故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的证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交警队对涉案事故已作出处理,认定冯祥槐承担次要责任,该项证据不能证实冯祥槐应承担同等责任;被告中联财险零陵公司的证据快钱凭证,被告并未为本案原告支付医疗费,该项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中联财险零陵公司的证据交强险和商业险示范条款,形式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中联财险零陵公司的证据问话笔录,原告当时从学校毕业,正在准备找工作,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从事某项工作的延迟,故本案中原告应计算误工费,对该项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宁远县中医院治疗,后于2016年7月2日在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1天,经诊断为右股骨上段粉碎性骨折;骨盆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并皮肤坏死,共花费医疗费84469.1元。2016年12月3日,永州舜源司法鉴定所作出[2016]临鉴字第3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朱治成伤残等级评定为Ⅹ级伤残;后期医疗费、医技及功能锻炼等费评估为壹万伍仟元左右。医疗时限为16周;2、2016年7月11日,宁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宁公交认字[2016]第1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朱治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未让优先通行的一方先行,违规载人且临危采取措施不当,冯祥槐驾驶载物超过机动车行驶证上核定载质量的车辆上道路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临危采取措施不当,并认定朱治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冯祥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朱秀青不负事故责任;3、被告冯祥槐持“A2”型机动车驾驶证,其驾驶的湘M15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所有人为被告蔡守明,冯祥槐是蔡守明雇请的司机,该车辆在被告中联财险零陵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金额为122000元,投保期间从2016年3月6日0时起至2017年3月5日24时止。该车辆还在被告中联财险零陵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投保期间从2016年3月6日0时起至2017年3月5日24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经宁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冯祥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朱治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上述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考虑本案事故的形成原因及双方的过错程度,以原告承担60%,被告冯祥槐承担40%责任为宜。由于被告冯祥槐是被告蔡守明雇请的司机,对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蔡守明承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6-2017)》,结合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及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受伤后的经济损失项目及其数额分别是:1、医疗费84469.1元;2、护理费85.45元/天×41天=3503.45元;3、误工费85元/天×153天(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13005元(原告诉请);4、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41天=2050元;5、交通费酌定为1600元;6、后期治疗费15000元;7、营养费酌定1600元;8、鉴定费1500元;9、伤残赔偿金11930元/年×20年×10%=23860元(参照2016年度湖南省统计局发布的数据);10、精神抚慰金2000元。以上十项共计148587.55元。其中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为:误工费13005元+护理费3503.45元+交通费1600元+伤残赔偿金2386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43968.45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为:医药费84469.1元+伙食补助费2050元+后期治疗费15000元+营养费1600元=103119.1元;不属交强险限额的为:鉴定费1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的上述赔偿款,首先应由被告中联财险零陵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偿43968.45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偿10000元。对于不足部分,因被告蔡守明所有的湘M15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联财险零陵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根据上述的责任划分,本应由被告中联财险零陵公司应承担(103119.1元-10000元)×40%=37247.64元,但由于被告蔡守明所有的事故车辆超载,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超载车辆实行10%的绝对免赔额,则被告中联财险零陵公司承担37247.64×(1-10%)=33522.87元。综上,被告中联财险零陵公司承担原告的各项损失为43968.45元+10000元+33522.87元=87491.32元。被告蔡守明赔偿原告鉴定费1500元×40%+37247.64元×10%=4324.7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零陵区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在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朱治成的医疗费(含后期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87491.32元;二、由被告蔡守明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朱治成的医疗费(含后期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4324.76元;三、驳回原告朱治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50元,由原告朱治成负担1530元,被告蔡守明负担10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自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乐小宁人民陪审员  唐先明人民陪审员  邓启勇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XX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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