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506民初27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宜昌信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汪少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昌信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汪少华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06民初278号原告:宜昌信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泽物业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6594232238D,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夷兴大道金凤朝阳1-107号。法定代表人:韩赟,系信泽物业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宁,女,1989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系信泽物业公司员工,住河南省新野县,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方俊洲、冉勇,湖北今天(宜昌)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被告:汪少华,男,1964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夷陵区。原告信泽物业公司与被告汪少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受理立案后,同年3月22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信泽物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宁、冉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汪少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泽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物业管理费4873元,违约金965元,合计人民币5838元。事实及理由:被告为夷陵区金凤朝阳小区8栋1单元901号房的业主,房屋面积为141.66㎡。原告与夷陵区金凤朝阳小区业主委员会于2013年1月3日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合同约定的相关权利和义务,依法依约对被告居住的小区实施规范的物业管理,为被告提供了完善的物业管理服务。原告一直在夷陵区金凤朝阳小区服务至2016年7月31日。但是,自2013年1月1日开始,被告从未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规定,从逾期之日起,每天按应缴费用的万分之三加收违约金,被告应支付原告违约金965元。截止至2016年7月31日,被告共计欠缴物业管理费共计人民币4873元,违约金965元,合计人民币5838元。原告多次催缴,被告仍拒绝缴纳物业管理费,现诉至法院。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原告违约金计算公式、原告法人代表的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是适格的主体。证据二、业主房产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是适格的主体。证据三、物业服务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物业公司收费是按照标准进行的收费。证据四、原告致全体业主的公开信、催收物业管理费的催收函。证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缴物业管理费4873元,但被告拒绝履行义务。被告没有提出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汪少华系宜昌市夷陵区金凤朝阳小区8栋1单元901号房屋业主。2013年1月3日,原告与夷陵区金凤朝阳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原告依约对被告居住的小区实施物业管理和服务。被告应向原告按房屋建筑面积0.8元/㎡交纳物业管理费、服务费。该协议约定被告不按约定标准和时间交纳有关费用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3‰加收违约金。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6年7月31日。被告所在金凤朝阳小区8栋1单元901号房屋面积为141.66㎡。自2013年1月1日起,被告一直未向原告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2013年12月、2014年12月、2015年12月、2016年7月,原告通过向被告发通知函、在小区公开张贴公开信等方式,向被告催交2013年1月至2016年7月的物业管理服务费4873元。2017年2月10日,原告向本院提起前述诉讼。本院认为,原告系依法取得营业执照的合法物业服务企业,具备从事小区物业服务的资质。2013年1月3日,其与夷陵区金凤朝阳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对小区业主具有约束力。原告有权向被告收取物业服务费。被告作为小区业主,接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应依约履行缴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立即交纳的物业服务费4873元,计算准确,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虽然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提出抗辩意见,但是原告以金凤朝阳小区业主拖欠物业服务费而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的案件已有多起,类似纠纷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确有不完善之处,该小区业主未按约定及时交纳物业服务费也有一定的合理因素。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965元,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第十二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第九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少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宜昌信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3年1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的物业管理服务费4873元。二、驳回原告宜昌信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汪少华负担(该费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红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杜韩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