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5民初1422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傅林娟、刘辉华等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韩爱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林娟,刘辉华,刘美华,黄惠莲,黄惠娟,黄建新,韩爱丽,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14223号原告:傅林娟。原告:刘辉华。原告:刘美华。原告:黄惠莲。原告:黄惠娟。原告:黄建新。上列六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春,上海市东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六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云崇,上海市东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爱丽。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辉,上海市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责人:施建峰。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莹,上海松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傅林娟、刘辉华、刘美华、黄惠莲、黄惠娟、黄建新与被告韩爱丽、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六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云崇、被告韩爱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辉、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林娟、刘辉华、刘美华、黄惠莲、黄惠娟、黄建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关于死者黄荣泉的死亡赔偿金人民币288,460元(57,692元/年×5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2,000元、衣物损失费1,000元、丧葬费35,634元、家属误工费6,5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上述经济损失,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列入交强险赔付范围),剩余经济损失的60%由被告韩爱丽承担;2、判令被告韩爱丽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4,000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5日15时12分许,六原告的亲属黄荣泉沿本市浦东新区南六公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走至南六公路、鹿吉路南约100米处由西向东跨越道路隔离设施横过南六公路时,适逢被告韩爱丽驾驶沪DTXX**小轿车沿南六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沪DTXX**小轿车与黄荣泉相碰撞,造成沪DTXX**小轿车损坏、黄荣泉受伤并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10月19日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韩爱丽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黄荣泉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查,沪DTXX**小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被告韩爱丽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事故中,被告已为黄荣泉垫付医疗费23,508.24元,又先行赔付原告21,800元,上述费用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关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律师代理费过高,要求法院依法处理;其余经济损失,同意被告保险公司的辩述意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的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其中的死亡赔偿金,认可按农村标准计赔;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责承担,被告认可30,000元;交通费,已由丧葬费涵盖,故不予认可;衣物损失费,已由丧葬费涵盖,故不予认可;对丧葬费无异议;家属误工费,已由丧葬费涵盖,故不予认可;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15日15时12分许,六原告的亲属黄荣泉沿本市浦东新区南六公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走至南六公路、鹿吉路南约100米处由西向东跨越道路隔离设施横过南六公路时,适逢被告韩爱丽驾驶沪DTXX**小轿车沿南六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沪DTXX**小轿车与黄荣泉相碰撞,造成沪DTXX**小轿车损坏、黄荣泉受伤并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10月19日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韩爱丽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黄荣泉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黄荣泉被送往医院抢救。期间,被告韩爱丽为黄荣泉垫付医疗费23,508.24元,又先行赔付原告21,800元。为本起诉讼,原告聘请律师支出律师代理费4,00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时,沪DTXX**小轿车的行驶证登记在案外人倪某某名下;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险),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又查明,黄荣泉,性别男,生于1933年7月1日,生前居住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新吉村新华478号,于事故发生时系农业家庭户口。截止于2017年2月,本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新吉村新华的非农家庭户口人数已占总人口的60%。黄荣泉原在上海市建七零二工程处工作,于1990年6月退休。原告傅林娟与黄荣泉系夫妻关系,两人于1977年5月登记结婚。黄荣泉与原告刘辉华、刘美华系继父与继子女关系。原告黄惠莲、黄惠娟、黄建新系黄荣泉的子女。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系机动车和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就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纳,并据此确定当事人的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被告保险公司承保的沪DTXX**小轿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内,故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就被告韩爱丽先行垫付及赔付的款项,原、被告均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自可准许。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认如下:1、死亡赔偿金,黄荣泉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其系上海市建七零二工程处的退休职工,其生前所在的新吉村新华的非农家庭户口人数已占总人口的60%,说明黄荣泉生前居住在本市城镇地区,其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应按上海市城镇居民标准计赔;原告主张按本市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期限按5年计算,死亡赔偿金为288,460元,合法合理,应予确认。2、精神损害抚慰金,六原告因交通事故痛失亲人,精神上遭受痛苦,其要求获得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有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关于金额,综合事故责任及本市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30,000元。3、交通费,原告为处理后事、抢救受害人及处理事故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其合理部分应列入赔偿范围,视原告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500元。4、丧葬费,原告主张35,634元,两被告均无异议,自可确认。5、家属误工费,系原告等黄荣泉的亲属为处理事故及后事而误工产生,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具体的误工人员及误工损失,本院酌情按误工人数三人、误工期限每人10天、本市目前(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职工最低工资标准每月2,190元计赔,误工费为2,19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80元,两被告无异议,自可确认。7、被告韩爱丽垫付的医疗费23,508.24元,系为抢救黄荣泉而实际发生,应列入赔偿范围并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上述经济损失中,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死亡赔偿金8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医疗费10,000元;剩余经济损失合计260,372.24元,其中的60%即156,223.34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关于律师代理费,系原告为本起诉讼聘请律师而实际发生,属合理经济损失,原告主张列入赔偿范围,可予支持;关于数额,应以原告应获得的赔偿额为基数,参照本市律师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计算,原告主张4,000元,应属合理,可予确认,此款应由被告韩爱丽承担。被告韩爱丽垫付及先行赔付的款项共计45,308.24元应冲抵其应承担的赔偿款,差额部分,原告应予返还。原告主张衣物损失费,因未举证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傅林娟、刘辉华、刘美华、黄惠莲、黄惠娟、黄建新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交通费、家属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76,223.34元,此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二、被告韩爱丽应赔偿原告傅林娟、刘辉华、刘美华、黄惠莲、黄惠娟、黄建新律师代理费4,000元,此款与被告韩爱丽先行垫付及赔付的45,308.24元抵扣,原告傅林娟、刘辉华、刘美华、黄惠莲、黄惠娟、黄建新尚应共同返还被告韩爱丽41,308.24元,此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三、驳回原告傅林娟、刘辉华、刘美华、黄惠莲、黄惠娟、黄建新其余的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80元,减半收取计2,740元,由原告傅林娟、刘辉华、刘美华、黄惠莲、黄惠娟、黄建新共同负担18.50元,被告韩爱丽负担2,72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颜佩娥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 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