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792民初26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10
案件名称
原告锦州宝地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张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裁定书
法院
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锦州宝地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张某某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792民初265号原告锦州宝地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凌河区菊花里5-44号。法定代表人赵宝库,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廖丹,该公司职员。被告张某某,男,1970年6月27日生,汉族,住锦州市太和区本院在审理原告锦州宝地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张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4月2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诉讼。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锦州宝地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诉讼。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原告承担。审判员 王宁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高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