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732民初20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马玉花、徐红艳等与徐尚明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玉花,徐红艳,徐尚明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赤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732民初204号原告:马玉花,女,1966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赤城县,现住赤城县。原告:徐红艳,女,1990年6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赤城县,现住赤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玉花,赤城县红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尚明,男,1973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赤城县,现住赤城县。原告马玉花、徐红艳与被告陈桂先、徐尚明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陈桂先的起诉,本院依法准予原告撤回对陈桂先的起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玉花、徐红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玉花、被告徐尚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玉花、徐红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要求被告给付退耕还林生态移民政府补贴款10000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2014年,段家沟村搬迁新民居,当时原被告同属一个户口本,政府每人补贴5000元,以户主名办了一张银行卡。此款于2016年12月下发到村委会,原告将分开立户的情况告知了村委会,请求村委会将钱分开,当时村委会答应有争议的暂不领取,于12月30日,村委会和被告将二原告的10000元钱抵顶给了开发商。故请求被告给付政府补贴款10000元及利息。被告徐尚明辩称,2013年移民搬迁补偿款是每人5000元,原告徐艳红是由我母亲照顾大的,徐红艳应给我母亲每年赡养费1000元。我曾给徐红艳办理户口及离婚事宜花费的费用,这笔钱已经给我母亲花了,所以不同意返还。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赤城县2014年巩固退耕还林成果工程段家沟生态移民项目验收表。用于证明:赤城县2014年巩固退耕还林成果工程段家沟村陈桂先家庭搬迁人口7人,每人补偿5000元,合计35000元,由徐尚明领取。2、赤城县龙关镇段家沟村村民委会的证明。用于证明:2016年12月份,段家口村委会以户为单位给村民发放退耕还林生态移民补助款,每人5000元。12月30日,户主陈桂先的儿子徐尚明领取了35000元,此款包括马玉花和徐红艳的每人5000元,经村委会调解,徐尚明拒绝给付。被告徐尚明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被告徐尚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提出异议,认为银行卡已给了开发商。本院认定如下:经过当事人的陈述,与原告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故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并附卷佐证。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赤城县龙关镇段家沟村实施退耕还林成果工程生态移民工程,政府按照每人5000元的标准给付补助款,以户主陈桂先的名字开了银行卡。2016年12月,该补助款下发到村委会,被告徐尚明领取了该银行卡,卡内7人补助款,共计35000元,包括二原告马玉花和徐红艳每人5000元的补助款。徐尚明将领取的银行卡给了开发商取走银行卡里的补助款抵顶徐尚明购买开发商的楼房款(徐尚明已将购买的楼房卖掉)。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尚明领取了二原告的退耕还林生态移民政府补补助款,应当将该补助款退还二原告。徐尚明未经二原告的同意处分了该补助款没有合法根据,而自己取得利益,造成二原告的损失,被告徐尚明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给二原告。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徐红艳是其母亲抚养长大,且其曾给原告垫付过其他费用的,不同意返还的答辩意见,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尚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返还原告马玉花移民补偿款5000元。二、被告徐尚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返还原告徐红艳移民补偿款5000元。三、驳回原告马玉花、徐红艳要求被告徐尚明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徐尚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勇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晓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