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903执1962号之二十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遂宁市写意空间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林波、段小芳、吴永春、XX、唐世蓉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遂宁市写意空间建筑装饰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903执1962号之二十申请人,遂宁市写意空间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遂宁市船山区。法定代表人,陈武。被执行人,林波,男性,汉族,1975年3月8日出生,住遂宁市船山区。被执行人,段小芳,女性,汉族,1982年8月11日出生,住遂宁市船山区。被执行人,吴永春,男性,汉族,1974年11月10日出生,住遂宁市船山区。被执行人,XX,男性,汉族,1979年11月1日出生,住遂宁市船山区。被执行人,唐世蓉,女性,汉族,1982年4月6日出生,住蓬溪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2016)川0903民初1413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XX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XX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XX在中国银行账户内存款,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陈艳梅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龚 茂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