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11民初103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武汉市沙洲物资有限公司与李波平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市沙洲物资有限公司,李波平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1民初1039号原告:武汉市沙洲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白沙洲四坦路*号。法定代表人:邱铭,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邱衍成,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李波平,男,1967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个体户,原住湖北省天门市,现住武汉市武昌区。原告武汉市沙洲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波平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市沙洲物资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衍成、被告李波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汉市沙洲物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三个季度(2016年7月-2017年3月)的货场租金18000元;2.判令解除货场租赁协议;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担心原租用的生产经营场,面临拆迁的危机,故于2014年11月22日与原告签订了货场租赁协议,因被告原租用的货场至今尚未拆迁,故一直未入住原告的货场。因此,经双方协商,被告按协议约定支付原告半价场地空置费。至2016年7月1日,被告既没有与原告终止货场租赁协议,又未支付原告货场租金。经双方再三协议无果,故诉至人民法院。恳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应得的货场租金,并终止与被告签订的货场租赁协议,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李波平承认原告武汉市沙洲物资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2016年4月,国家取缔非法砂场码头,清理长江、江滩的非法经营行为,协议第二条规定,如遇国家拆迁或不可抗拒因素,本协议自行终止,所以其不再负有向原告支付租金的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李波平承认原告武汉市沙洲物资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评判如下: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也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将约定的白沙洲长江南岸货场出租给被告使用,被告依约按季度向原告支付了从2015年3月至2016年6月的租金。按照《武汉市治理长江、汉江干线非法码头专项工作实施方案》,2016年4月至6月,武汉市沿江港口岸线资源环境综合治理工作总指挥部开始集中治理长江、汉江干线武汉段未取得港口生产经营许可证或不符合规划的非法码头,重点治理长江、汉江干线武汉段非法砂场码头,对不符合港口岸线利用规划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且无经营许可证、违规占用港口岸线的码头要坚决取缔。本案中,合同所涉货场属长江南岸的码头。原告在庭审过程中及庭审之后并未提交合同所涉货场符合港口岸线利用规划的相关证据,也未提交生产经营许可证等证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第二条,如遇国家建设或不可抗拒因素,本协议终止。因此,根据现有的证据,合同所涉货场码头遭遇国家机关清理、整治的不可抗拒因素,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并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亦同意解除合同。故原告提出要求解除货场租赁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7月至2017年3月(三个季度)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武汉市沙洲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波平于2014年11月22日签订的协议书;二、驳回原告武汉市沙洲物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25元,由原告武汉市沙洲物资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 海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杜思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