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823刑初6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被告人胡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823刑初67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安徽省泾县汀溪乡。2016年11月22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泾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16日经泾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4月12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泾县人民检察院以泾检刑诉[2017]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泾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6年9月27日14时,被告人胡某某饮酒后驾驶“豪爵”牌红色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洗白路由南往北行驶至洗白路46公里350米处,因观察疏忽导致车辆发生侧翻,致其本人受伤,车辆损坏。事发后,执勤民警在泾县医院对胡某某血液进行采样,并于次日将所提取的胡某某静脉血液委托安徽龙图司法鉴定中心检测,检测结果为其血液酒精含量达175.3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交并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7日14时许,被告人胡某某饮酒后驾驶“豪爵”牌红色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泾县洗白路由南往北行驶至洗白路46公里350米处,因观察疏忽导致车辆发生侧翻,致其本人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出警民警将胡某某送泾县医院采集其血液样品。经安徽龙图司法鉴定中心检测,其血液酒精含量达175.3mg/100ml,属醉酒。本起交通事故经泾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调查认定,胡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胡某某自愿认罪。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身份证、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复印件、委托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及审批表、扣留机动车发还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醉酒状态报告;安徽龙图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现场勘察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违反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当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胡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庭审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具有坦白等认罪、悔罪表现,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被告人胡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处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朱木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冯晶蕊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