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424民初78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陶某与李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华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424民初788号原告:陶某,女,1989年6月20日生,汉族,居民,住华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家强,云南王家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某某(曾用名:李朋坤),男,1989年9月25日生,汉族,居民,住华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文(系被告李某之父),住华宁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陶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家强,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文到庭参加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同意本案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3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由李某某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给付陶某财产折价款人民币100000元及陶某为李某某扣缴的住房公积金11316.53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原系夫妻关系,婚后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2015年10月29日,原、被告双方协商并达成离婚协议,并于当日到华宁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已明确约定由李某某补偿陶某房屋折价款140000元,李某某给付了40000元后就拒绝再给付剩余的100000元;另,自双方离婚至今,陶某还为争议房屋扣缴住房公积金。综上,要求判如所请。被告李某某辩称,××××年××月××日,原、被告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2015年10月29日,双方协商一致并签订离婚协议书,并在华宁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第三条约定,双方所购买的坐落于昆明市XX区XX号房屋及车位归李某某所有,陶某自愿放弃房屋所有权,待陶某协助李某某办理完房屋过户手续后,李某某一次性付给陶某父亲支付的首付款140000元,李某某已支付40000元,余款待陶某协助李某某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后,李某某愿意支付。综上请求判决驳回陶某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年××月××日,陶某与李某某自愿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双方共同购买了坐落于昆明市XX区XX号房屋房屋一套及车位一个,房屋尚未办理产权证。2015年10月29日,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一、男、女双方自愿离婚。二、夫妻双方无婚生子女,现女方无身孕。三、夫妻共同财产:坐落于昆明市XX区XX号单元房(面积140平方米)、车库30平方米归男方李某某所有,购房时女方父亲支付首付款的140000元,由李某某于2015年11月3日支付40000元给女方陶某,另100000元和女方陶某为此房已扣的公积金待陶某协助男方李某某办理完房屋过户手续后由男方一次性付清给女方陶某。房屋办理过户手续期间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男方李某某自行承担。四、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同日,双方办理了离婚手续。2015年12月11日,李某某按协议支付陶某款项40000元。后,原、被告双方就履行协议发生争议。2016年12月28日,陶某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本案中,2015年10月29日,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了离婚协议书,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自觉履行协议的约定。经查,本案诉争房屋尚未办理房屋产权证,因此,陶某请求判决李某某按《离婚协议书》的约定,支付剩余款项100000元和其所扣缴的公积金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李某某辩称,待陶某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后按离婚协议书的约定履行给付义务的答辩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陶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计1250元,由原告陶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治国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丽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