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82刑初21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纪静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静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82刑初210号公诉机关如皋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纪静,男,1967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木工,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南通市如皋市,住如皋市。被告人纪静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2月16日被如皋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7年3月23日经如皋市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如皋市人民检察院以皋检诉刑诉〔2017〕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纪静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如皋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明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纪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纪静于2017年2月3日14时许,饮酒后持E类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苏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如皋市城南街道桃园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桃林路交叉路口,碰撞由被害人孟某1驾驶的沿桃林路由南向北行驶的苏F××��××号小型轿车,致两车受损。经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鉴定:案发时,被告人纪静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5.6mg/100ml血液。案发后,被告人纪静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已履行民事赔偿责任,获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纪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孟某2的陈述,证人叶某、佘某的证言,南通市公安局出具的理化鉴定意见书,如皋市公安局制作的发破案经过、接处警工作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抽取纪静血样照片、调取的驾驶证、苏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行驶证、车辆信息、保单信息、被告人纪静的身份信息,被告人纪静与被害人孟某2的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被害人孟某2出具的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被告人纪静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案发后,被告人纪静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纪静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纪静自愿认罪,且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得到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纪静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纪静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徐双美二O二O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