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33民初56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孙建国、张爱民等与蒋云芳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建国,张爱民,蒋云芳,XX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河北省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33民初563号原告:孙建国,男,1961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保定市易县,村民。(未到庭)原告:张爱民,女,1966年4月16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保定市易县,村民。(系原告孙建国之妻)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霍永升,男,易县光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蒋云芳,男,1951年8月17日出生,汉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村民。(未到庭)被告:XX英,女,1966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村民。(系被告蒋云芳之妻)(未到庭)原告孙建国、张爱民与被告蒋云芳、XX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建国未到庭,原告张爱民及其诉讼代理人霍永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云芳、XX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建国、张爱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蒋云芳、XX英支付我钢筋材料款2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孙建国与张爱民系夫妻关系,是易县营房民鑫建材经销处业主,被告蒋云芳和XX英系夫妻关系。2014年二被告在原告经营的易县营房民鑫建材经销处购买钢筋材料,共欠货款250000元,同年4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此后经我多次催要货款未果。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蒋云芳和被告XX英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递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孙建国与张爱民系夫妻关系,双方共同经营易县营房民鑫建材经销处,被告蒋云芳和XX英系夫妻关系。2014年二被告在原告经营的易县营房民鑫建材经销处陆续购买钢筋材料用于河北省固安县和易县东关的工地,共欠货款250000元,同年4月22日被告蒋云芳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内容为:欠条,今欠到孙建国钢筋材料款共计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正,(250000元)蒋云芳,2014年4月22日。后经原告方多次向二被告催要该笔欠款,被告以无钱为由至今未付。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份、欠条1张、证人冯某、张某当庭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被告蒋云芳从原告孙建国、张爱民夫妻经营的易县营房民鑫建材经销处赊购钢筋材料,欠下250000元货款事实清楚,双方买卖关系成立。被告蒋云芳为原告出具的欠条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蒋云芳和XX英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上述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被告蒋云芳、XX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属于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及相关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蒋云芳、XX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孙建国、蒋云芳钢筋材料款250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原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蒋云芳、XX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永刚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家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