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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629民初22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15

案件名称

解海林诉张春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解海林,张春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六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洛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29民初223号原告:解海林,男,1954年4月2日出生,汉族,洛川县槐柏镇槐柏杰行政村人,住该村。被告:张春明,男,1980年2月26日出生,洛川县槐柏镇桃坡行政村村民,住洛川县农机公司常柴专营店。原告解海林诉被告张春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法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银智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解海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赔偿我索要欠款造成的各种费用3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1日,被告张春明经营农机门市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利息2分钱,后被告未能偿还借款,原告遂诉至贵院。被告张春明辩称其借款同意偿还,但其于2016年1月20日给付原告10000元,2016年3月给付原告2000元,2016年7月给付原告1000元,这13000元全部是本金,下余17000元欠款其下半年给付。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其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1日,被告张春明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2%,被告并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后被告张春明于2016年1月20日给付原告10000元,2016年3月给付原告2000元,2016年7月给付原告1000元,后被告未能偿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给付原告13000元系借款本金还是借款利息。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约定了借款利息,故被告应当先行支付借款利息,对剩余款项应当视为其清偿借款本金。被告于2016年1月20日给付原告10000元,该金额已经超过其应当给付原告的借款利息,故该10000元中8400元为借款利息,下余的1600元为借款本金。本案中,在被告于2016年1月20日偿还部分本金后,下欠原告借款本金28400元。2016年3月,被告给付原告2000元,其中1136元应当为借款利息,下余864元为借款本金。被告于2016年7月给付原告1000元,该金额应当为借款利息。故被告在给付原告13000元后,仍下欠原告借款本金27536元。被告辩称其给付原告13000元全部为借款本金的答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所达成借款协议,符合法律规定,系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在原告向被告履行了给付现金的合同义务后,被告亦应当积极履行合同义务,积极向原告支付利息,并偿还借款本金。被告在给付原告13000元后,下余款项未能给付,已经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被告已经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464元,故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7536元及利息,借款利息亦应当于2016年7月起计算。综上所述,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六二百零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春明偿还原告解海林借款本金27536元及利息(月利率以2%计算,于2016年7月起计算至本金全部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解海林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一次性内给付。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由被告张春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 朋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杨鹏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