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72民初333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东莞市厚街君利鞋材加工店与东莞市环永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厚街君利鞋材加工店,东莞市环永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2民初3330号原告:东莞市厚街君利鞋材加工店。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厚街镇赤岭村大围新村东福三横路6号,组织机构代码为L8262888-0。经营者:牟德利,男,1979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磐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华,广东商达(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环永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厚街镇宝屯村金丰昌路19号之3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190030383837X6。法定代表人:郑永新。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连斌,广东泰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东莞市厚街君利鞋材加工店与被告东莞市环永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3月2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20806元;2.本案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在庭审中确认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因此本院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9月至10月的请款单客户签名处均有姓“曹”的人员的签名,12月请款单的客户签名处有“丁某”字样的签名,且被告在庭审中确认签名处的人员均为被告处的工作人员,对请款单的数额也予以确认。现原告持有案涉证据的原件,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其货款共20806元,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确认付款时间已经届满,对原告诉请东莞市环永实业有限公司立即向其支付货款20806元,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于2017年3月3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本院立即冻结被告20806元的银行存款或者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并已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向本院出具保函,提供了等额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的担保。本院依法作出裁定,并对被告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东莞市环永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东莞市厚街君利鞋材加工店支付货款本金20806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的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元、保全费228元,共计38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其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雪敏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尹丽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