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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123民初565之一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中煤能源黑龙江煤化工有限公司与哈尔滨中孚能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依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依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煤能源黑龙江煤化工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孚能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依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黑0123民初565之一号原告:中煤能源黑龙江煤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依兰县。法定代表人:张建华,职务总经理。被告:哈尔滨中孚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法定代表人:芦茂勇,职务经理。原告中煤能源黑龙江煤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哈尔滨中孚能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原告中煤能源黑龙江煤化工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7月15日、2014年4月25日两次签订《煤制天然气买卖合同》,约定了被告向原告采购煤制天然气,原告通过管道向被告供气,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向原告付款。双方于2015年5月31日签订了《会谈纪要》及2015年6月1日签订了《补充协议》。在双方煤制天然气买卖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被告因资金不足,截止2015年4月,共拖欠原告煤制天然气购气款总额为人民币6,524,505.92元,并于2015年6月1日向原告出具了《还款承诺函》。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偿还欠款但被告承诺延期还款的滞纳金200,098元没有向原告支付。滞纳金包括截止到2015年9月6日为191,098元和截止到2015年9月15日为9,000元两部分。被告哈尔滨中孚能源有限公司在提出答辩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提起违约金诉讼依据的是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5月31日签署的《会谈纪要》中确定的还款期限,及申请人2015年6月1日给原告出具的《还款承诺函》中均没有对双方因分期还款过程中,如果产生纠纷应由哪个法院进行管辖的相关约定,因此被告认为原告提出的关于要求支付违约金产生的纠纷应依据民事诉讼法关于一般管辖的原则来确定管辖法院。被告主要办事机关所在地为哈尔滨市道外区东北新街2号,本案应由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煤制天然气买卖合同》,双方明确约定“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双方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或调解未果的,提交依兰县人民法院解决”。后续签订的《会谈纪要》、《补充协议》、《还款承诺函》属双方在《煤制天然气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的补充及新的约定,《还款承诺函》在履行过程中产生争议,《煤制天然气买卖合同》的书面协议选择的管辖权依然有效。被告哈尔滨市中孚能源有限公司主张本院无管辖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哈尔滨中孚能源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熊双龙审判员  张艳红审判员  于艳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邹 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