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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402民初49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与夏春华、陈庆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夏春华,陈庆辉,夏诒唐,陈青青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02民初491号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住所地:嘉兴市运河新区嘉欣丝绸广场龙凤路19号。负责人:李建峰。委托代理人:干林兵,系公司员工。被告:夏春华,女,1975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苍南县。被告:陈庆辉,男,1970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苍南县。被告:夏诒唐,男,1969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苍南县。被告:陈青青,女,1971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苍南县。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以下简称金华银行嘉兴分行)与被告夏春华、陈庆辉、夏诒唐、陈青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康文怡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干林兵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华银行嘉兴分行起诉称,2015年6月30日,夏春华向原告申请借款5000000元,并签订编号为201594591借00017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30日至2016年6月28日,年利率7.8%按月计收利息,如夏春华逾期支付本息的,原告有权采取宣告贷款提前到期等处置措施,并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2015年6月30日,原告与夏春华、陈庆辉签订了编号为201594591物00023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夏春华、陈庆辉自愿为夏春华所欠原告的债务,以其所有的位于嘉兴市禾兴南路787号401、402、403、404、405、706、707、709、710室等9套房地产在最高主债权限额4474200元的范围内提供抵押担保,主债权确立期间为2015年6月30日至2017年6月30日,合同还约定了抵押的范围、权利义务等内容。双方办理了上述房地产的抵押登记手续。2015年6月30日,原告与夏诒唐、陈青青签订了编号为201594591物00024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夏诒唐、陈青青自愿为夏春华所欠原告的债务,以其所有的位于嘉兴市禾兴南路787号3055、3056、3057、3058、3059、3060、3061、3062、3063、3064、3065、3066、3067、3068、3069、3070、3071、3072、3073、3106、3107、3109室等22套房地产在最高主债权限额3974900元的范围内提供抵押担保,主债权确立期间为2015年6月30日至2017年6月30日,合同还约定了抵押的范围、权利义务等内容。双方办理了上述房地产的抵押登记手续。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夏春华发放了借款,借款到期前,夏春华因资金紧张,于2016年6月24日申请借款展期,并签署了借款展期协议书,贷款到期日延展至2017年6月23日,展期后年利率8.0%按月计收利息,原担保人继续提供抵押担保,并约定原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的其他条款继续有效。展期后夏春华自2016年5月21日起未按期付息,经原告多次催收,夏春华拒不还款,原告宣布贷款于2016年12月22日提前到期,并邮寄了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及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夏春华、陈庆辉、夏诒唐、陈青青未承担还款及保证责任。因此,原告诉请判令:一、被告夏春华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罚息,暂计至2017年1月19日为312283.51元,之后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原告有权就上述第一项债权,在4474200元的限额内,在夏春华、陈庆辉提供的担保财产的拍卖、变卖或折价款中优先受偿;三、原告有权就上述第一项债权,在3974900元的限额内,在夏诒唐、陈青青提供的担保财产的拍卖、变卖或折价款中优先受偿。被告夏春华、陈庆辉、夏诒唐、陈青青均未作答辩。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金华银行嘉兴分行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借款展期协议书》各一份,证明借款及展期的事实。2.《最高额抵押合同》二份、不动产他项权证一组,证明抵押担保的事实。3.欠息清单二份,证明欠息的情况。4.《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承担担保责任通知书》(附邮寄凭证)一组,证明贷款提前到期及催收事实。被告夏春华、陈庆辉、夏诒唐、陈青青均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系原件,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金华银行嘉兴分行的陈述一致。另查明,夏春华、陈庆辉提供“地址: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春晓源二期碧波居3幢102室,收件人:夏春华,电话:137××××3688”作为送达地址,夏诒唐、陈青青提供“地址:浙江省苍南县金乡镇夏八美东路243号,收件人:夏诒唐,电话:136××××8606”作为送达地址,均承诺上述确认的送达地址适用于金华银行嘉兴分行送达各类催收文书,如该地址错误或无人签收,邮件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金华银行嘉兴分行依据上述地址,向夏春华、陈庆辉邮���的《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承担担保责任通知书》于2016年12月25日退回,向夏诒唐、陈青青邮寄的《承担担保责任通知书》于2016年12月26日退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及担保法律关系真实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在被告夏春华逾期归还借款本息的情形下,原告有权依照合同约定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双方之间的《个人借款合同》在2016年12月25日已经解除。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当立即还款,且原告有权就抵押物优先受偿,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已经放弃了一审抗辩的权利,可以缺席做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春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截至2017年1月19日为312283.51元,之后以5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有权就上述第一项债权,在最高额4474200元的限额内,对坐落于嘉兴市禾兴南路787号401、402、403、404、405、706、707、709、710室不动产的拍卖、变卖或折价款项优先受偿;三、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有权就上述第一项债权,在最高额3974900元的限额内,对坐落于嘉兴市禾兴南路787号3055、3056、3057、3058、3059、3060、3061、3062、3063、3064、3065、3066、3067、3068、3069、3070、3071、3072、3073、3106、3107、3109室不动产的拍卖、变卖或折价款项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493元,由四被告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康文怡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鑫玲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交纳数额以《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为准。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