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402民初37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城区支行与何伟雄、薛卫莲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城区支行,何伟雄,薛卫莲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402民初37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城区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402896327742B,地址:梅州市彬芳大道中48号。负责人:赖鹏,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广平,该支行干部。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学元,该支行干部。被告:何伟雄,男,汉族,1985年8月3日生,住址:梅州市五华县。被告:薛卫莲,女,1989年10月3日出生,住址:梅州市五华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城区支行诉被告何伟雄、薛卫莲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学元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何伟雄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2.两被告共同归还欠原告信用卡汽车消费分期款本金55182.33元、利息9371.65元、滞纳金929.84元、手续费1650元,合计67133.82元(利息计至2017年2月10日,以后至欠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逾期利率计付)。3.原告对依法处置两被告抵押担保汽车(车牌号:粤M×××××)所得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何伟雄于2014年1月向原告申请开立金穗贷记卡及购车分期业务,经原告审查符合开卡规定,原告于1月下旬发卡给被告何伟雄,卡号:62×××88,额度2000元。被告因购买小车需要,于2015年1月26日向原告申请贷记卡购车分期业务,并与原告签订了《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记卡分期金额90000元,手续费9900元,期限3年,分期数为36期,分期手续费费率为11%,于每月账单生成后偿还透支金额2500元。原告将被告的信用卡额度提升至90000元。被告以其购买的荣威牌汽车(粤M×××××)作抵押,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何伟雄于2015年2月1日办理了刷卡消费购车分期付款业务,偿还部分本息至2016年12月5日止,后未再按约偿还。至2017年2月10日止,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息合计67133.82元。根据《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第十条10.2(2)条规定,持卡人未按期足额偿还分期资金、分期手续费、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及其他相关费用中任何一项,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分期资金或收回贷记卡分期资金额度。被告薛卫莲系何伟雄之妻,其所购车辆系家庭共同生活所需,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何伟雄的上述借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债权,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讼。两被告未到庭,亦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两被告为夫妻关系。2014年12月28日,被告何伟雄向原告提交《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乐分卡申请表》,经原告审查符合开卡规定,并向被告何伟雄发放信用卡,卡号为62×××88,授信额度2000元。因被告购车需要,2015年1月26日,被告何伟雄与原告签订了《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粤梅城区(2015)车分193200070,合同约定分期金额90000元,用于办理购车分期,分期手续费费率为11%,手续费9900元,期限3年,分期期数36期,分期手续费偿还方式为分期偿还,被告同意以其购买的荣威牌汽车(车牌号:粤M×××××)作为抵押担保物等内容。抵押物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借款90000元发放至被告指定账户。被告借款后于2015年2月1日办理了刷卡消费购车分期付款业务,并按约偿还了部分本息。至2017年2月10日止,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息合计67133.82元(其中本金55182.33元、利息9371.65元、滞纳金929.84元、手续费1650元)。经原告催收,被告未偿还上述款项。原告起诉提交证据有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被告身份证、结婚证,申请书,信用卡合约及章程,授权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账户明细信息表,交易流水,催收通知书及催收照片等,以证实其诉请。诉讼中,原告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被告何伟雄所有的荣威牌汽车(车牌号:粤M×××××)一辆。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作出(2017)粤1402民初37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告的上述财产。保全金额以70000元为限。本院认为:被告何伟雄尚欠原告信用卡汽车消费分期款本息等合计67133.82元(其中本金55182.33元、利息9371.65元、滞纳金929.84元、手续费1650元,暂计至2017年2月10日止)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贷记卡申请表、《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账户明细、交易流水,及原告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使用信用卡消费后未按约定还款,属违约行为。现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何伟雄签订的《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伟雄、薛卫莲为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车是为家庭共同生活所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被告何伟雄的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何伟雄、薛卫莲共同承担清偿责任。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信用卡汽车消费分期款本金55182.33元、利息9371.65元、滞纳金929.84元、手续费1650元(利息暂计至2017年2月10日,2017年2月1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逾期利率计付),合计67133.82元,证据充足,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对被告提供的荣威牌汽车(车牌号:粤M×××××)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有原告提交与被告签订的《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证实,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合法有效,原告请求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理由正当,应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诉请和提交的证据的抗辩权利,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与被告何伟雄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粤梅城区(2015)车分193200070】。二、被告何伟雄、薛卫莲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信用卡汽车消费分期款本金55182.33元、利息9371.65元、滞纳金929.84元、手续费1650元(计至2017年2月10日止),合计67133.82元,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城区支行。三、被告何伟雄、薛卫莲应从2017年2月1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以实欠本金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逾期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城区支行。四、被告何伟雄、薛卫莲若逾期还款,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城区支行有权对被告提供的荣威牌汽车(车牌号:粤M×××××)抵押物,经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8.34元(已由原告预交),按规定减半收取739.17元,保全费720元,合计1459.17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士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志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