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1民终654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寇雅婷与寇立印、程艳秋物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寇雅婷,寇立印,程艳秋,寇振祥,李文风
案由
物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民终65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寇雅婷,女,1994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山东政法学院学生,户籍所在地济南市,现住济南市高新区盛世花城*号楼*单元****号。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仲勋,山东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寇立印,男,1967年2月3日出生,汉族,山东鲍德翼板有限公司职工,住济南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艳秋,女,1969年9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所在地济南市,现住济南市高新区盛世花城*号楼*单元****号。原审第三人:寇振祥,男,1943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济南市。原审第三人:李文风,女,1942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济南市。上诉人寇雅婷因与被上诉人寇立印、程艳秋,原审第三人寇振祥、李文风物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16)鲁0112民初43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2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寇雅婷、被上诉人寇立印、程艳秋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寇振祥、李文风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寇雅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寇立印、程艳秋将位于济南市历城区董家镇寇家庄村143号(历城集用2013第1062150120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过户到我名下,位于济南市历城区董家镇寇家庄东的院子占有受益权归我所有。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寇立印、程艳秋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认为,因涉案房屋由第三人寇振祥、李文风居住并主张享有共有权,无法确定涉案宅基地及地上建筑物为寇立印、程艳秋的夫妻共同财产,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寇立印、程艳秋于2014年8月29日在济南市历城区民政局办理协议离婚手续,并达成财产处理协议,将位于济南市历城区董家镇寇家庄村143号的宅基地及地上建筑物和室内家具家电均归我所有。待具备过户条件后3日内,寇立印、程艳秋无偿帮助我办理宅基地及地上物的过户手续。据历城集用2013第1062150120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书载明,权利人为寇立印,根据我国物权法规定的不动产公示原则,寇立印为涉案宅基地的使用收益权人。一审中,寇振祥、李文风主张享有共有权,但未提供任何法律依据和证据,不应认定其享有共有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据此,我已具备证据和法律依据,将涉案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过户至本人名下。此外,离婚协议约定,自2014年9月起,位于济南市历城区董家镇寇家庄东的院子每年的租金归我所有,该约定是寇立印与程艳秋的真实意思表示,出租收益依约应当归我所有。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规定是错误的,本案应适用本法第九条、第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我应享有涉案宅基地的使用权,寇立印、程艳秋应当配合办理变更手续。寇立印辩称,不同意将涉案宅基地的使用权过户至寇雅婷名下。涉案房屋修建时,寇振祥、李文风二人也曾出资,现其年事已高,身体不好,需要在此居住。寇雅婷还有弟弟,待寇振祥、李文风百年以后该房产应由姐弟二人进行分配。程艳秋辩称,对寇雅婷的上诉请求没有意见。原审第三人寇振祥、李文风未到庭亦未陈述意见。寇雅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寇立印、程艳秋将位于济南市历城区董家镇寇家庄村143号(历城集用2013第1062150120号)集体土地使用权立即过户到寇雅婷名下;2.判令位于济南市历城区董家镇寇家庄东的院子(村东大院)占有使用受益权归寇雅婷所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寇立印、程艳秋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4年1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寇雅婷,一子寇延喆。寇立印、程艳秋因性格不和,于2014年8月29日协议离婚,在离婚协议书中就财产处理如下:1、位于济南市历城区董家镇寇家庄村143号的宅基地(历城集用2013第1062150120号)及地上建筑物(包括二层半楼房一栋、北屋四间、大门一间)和室内家具家电均归寇雅婷所有。待具备过户条件后三日内,寇立印、程艳秋无偿帮助寇雅婷办理宅基地及地上物的过户手续;2、位于济南市历城区董家镇寇家庄东村院子(村东大院)一处,约3亩左右,自2014年9月起每年的租金均归寇雅婷所有;3、鲁AK01**长城牌轿车一辆归寇雅婷所有。离婚协议签订后,第三人寇振祥、李文风在济南市历城区董家镇寇家庄村143号宅院内居住,并主张该宅院在修建时亦出资出力,并以旧宅院拆除后的物料用于新宅院的修建。村东大院系寇立印在耕地上未办理建筑手续而修建的院落,该院落出租给案外人,从事钢铁剪板营业。现寇雅婷根据寇立印、程艳秋的离婚协议要求二人履行过户及交付义务。一审法院认为,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本案中,寇雅婷要求寇立印、程艳秋过户至其名下的位于济南市历城区董家镇寇家庄村143号的宅基地及地上建筑物,第三人寇振祥、李文风在上述宅基地内居住并主张其享有共有权,故无法确定上述宅基地及地上建筑物系寇立印、程艳秋的夫妻共同财产,寇雅婷要求将集体土地使用权过户至其名下,尚不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寇雅婷的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村东大院无合法建筑手续,没有取得合法的土地经营使用权,一审法院无法确定寇雅婷可对村东大院享有合法的占有、使用、收益权,故对寇雅婷的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三款、第七条、第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驳回寇雅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寇雅婷负担。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本案所讼争的宅基地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使用权人对宅基地仅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本案中,寇立印、程艳秋婚姻存续期间,以户为单位申请集体土地使用权登记,享有涉案宅基地使用权,原则上只能利用宅基地建造住宅及附属设施供其居住和使用。故,一审以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为由,对寇雅婷要求寇立印、程艳秋将集体土地使用权过户到其名下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寇雅婷主张对村东大院享有占有受益权,应当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寇雅婷对该院落享有合法经营使用权,一审法院对寇雅婷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寇雅婷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寇雅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林瑞国代理审判员 李 婷代理审判员 武 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春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