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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82民初1098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李绍军与袁超、常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绍军,袁超,常春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2民初10983号原告:李绍军。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瑞英,即墨北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袁超。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即墨南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常春(又名常春健)。原告李绍军与被告袁超、常春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袁超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常春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请求:要求被告赔偿1.医疗费:41007.26元;2.误工费:41400元;3.护理费14400元;4.伤残鉴定费:3200元;5.伤残补助金:73665元;6.被抚养人生活费:3338.1元;7.后续治疗费:10000元;8.精神抚慰金:3000元;9.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10.交通费:1000元;共计190190.36元。事实与理由:被告常春健在即墨市大信镇普东社区开了一家心语托管艺术培训班,将该培训班的装修工程包给被告袁超,原告受被告袁超雇佣干活,推水泥车时从一楼掉下地下室,致腰椎压缩性骨折,因两被告未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被告袁超辩称,我在大信普东社区常春处揽了一块活,为常春本人开办的托管班二层楼负责室内装修,常春将此工程全部打包给我,后我又找到于丰远,将此项目的瓦工活包给于丰远,于丰远又找到乙,乙又找到原告跟着于丰远在我此工程处干活,我们几方均无书面合同。原告在此干瓦工,当时我没在现场,原告怎么受伤的我不清楚,我回去的时候原告在门口坐着已经受伤,大约上午8点多,当时于丰远在现场,我开车拉着原告去了普东一个诊所看了后去了普东医院。当天中午又去了即墨市人民医院,我先垫付了部分医药费,多少记不清了,大约不到2000元,然后我有事就先走了。后来治疗情况我就不清楚了,我不认识原告,也不知道年龄这么大了。本案我认为与我无关,我不应赔偿,因为我不认识原告,原告也不是我找的,我把此活又分包给了于丰远,我将结算款给于丰远,由于丰远给原告发工资。原告的损失应由于丰远与乙(李绍平)共同赔偿,因为他们二人是合伙关系,本案原告也有责任。被告常春辩称,我认为此案与我无关,我不应赔偿,我把此活全部打包包给袁超了,任何事情我都不参与,现场有保护措施。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进行了审查并组织了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原告李绍军与被告袁超、常春之间的关系根据双方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如下事实:被告袁超承揽了被告常春开办的托管班二层楼室内装修业务,原告临时雇佣了原告等人在此干活。2016年6月20日,原告去干活的第一天,在干活期间受伤。二、施工现场是否有相应的保护措施。根据双方陈述可查明,原告干活时推水泥车时从一楼掉入楼下的地下室致伤。被告常春称现场有保护措施,未提交证据证明,故可认定施工时二被告均未采取安全保护措施。根据双方陈述和经审查质证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常春在即墨市大信镇普东社区开办了一家托管艺术培训班,经营地点系此二层楼,因此二层楼室内需装修,2016年6月常春将此装修业务给了袁超,袁超临时雇佣了原告等几个人进行施工。此楼的一楼下面有一空地下室,二被告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2016年6月20日,原告开始在此处干活,在推水泥车时不慎掉入地下室受伤。受伤后,原告入即墨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医疗费41007.26元,住院20天,经本院委托鉴定,原告之伤经鉴定构成八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80日,护理期限为90日,后续治疗费评定为10000元,原告为农民身份。本院认为,常春将其室内装修业务交给袁超,双方之间形成承揽关系。原告受袁超雇佣在此处干活,因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有地下室),两被告也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故袁超作为雇佣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常春作为发包人(××),也存在一定过失,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因原告在此处从事的是常规的一般性劳动,并非危险性作业,原告自己本人未尽常规的基本的注意谨慎义务,故原告本人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本案情况,对此事件责任的划分每一个可承担三成责任,被告袁超可承担五成责任,被告常春可承担二成责任。因原告系农民身份,故对其赔偿应按农村标准计。二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对以下请求可予支持:1.医疗费:由袁超赔偿20503.6元(41007.26元×0.5),常春赔偿8201.5元(41007.26元×0.2);2.误工费::由袁超赔偿10327.5元(114.75×180天×0.5),常春赔偿4131元(114.75×180天×0.2);3.护理费:由袁超赔偿5163.8元(114.75×90天×0.5),常春赔偿2065.5元(114.75×90天×0.2);4.伤残鉴定费:由袁超赔偿1600元(3200元×0.5),常春赔偿640元(3200元×0.2);5.残疾赔偿金:由袁超赔偿36832.5元(73665元×0.5),常春赔偿14733元(73665元×0.2);6.被扶养人生活费:由袁超赔偿1669.1元(3338.1元×0.5),常春赔偿667.6元(3338.1×0.2);7.后续治疗费:由袁超赔偿5000元(10000元×0.5),常春赔偿2000元(10000×0.2);8.精神抚慰金3000元。9.住院伙食补助费:由袁超赔偿90元(180元×0.5),常春赔偿36元(180×0.2);10.交通费3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超赔偿原告李绍军医疗费20503.6元(41007.26元×0.5),被告常春赔偿原告李绍军医疗费8201.5元(41007.26元×0.2);二、被告袁超赔偿原告李绍军误工费10327.5元(114.75×180天×0.5),被告常春赔偿原告李绍军误工费4131元(114.75×180天×0.2);三、被告袁超赔偿原告李绍军护理费5163.8元(114.75×90天×0.5),被告常春赔偿原告李绍军护理费2065.5元(114.75×90天×0.2);四、被告袁超赔偿原告李绍军伤残鉴定费1600元(3200元×0.5),被告常春赔偿原告李绍军伤残鉴定费640元(3200元×0.2);五、被告袁超赔偿原告李绍军残疾赔偿金36832.5元(73665元×0.5),被告常春赔偿原告李绍军残疾赔偿金14733元(73665元×0.2);六、被告袁超赔偿原告李绍军被扶养人生活费1669.1元(3338.1元×0.5),被告常春赔偿原告李绍军被扶养人生活费667.6元(3338.1×0.2);七、被告袁超赔偿原告李绍军后续治疗费5000元(10000元×0.5),被告常春赔偿原告李绍军后续治疗费2000元(10000×0.2);八、被告袁超、常春赔偿原告李绍军精神抚慰金3000元。九、被告袁超赔偿90元(180元×0.5),被告常春赔偿原告李绍军住院伙食补助费36元(180×0.2);十、被告袁超、常春赔偿原告李绍军交通费300元。以上一至十项赔偿款额由被告袁超、常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37元,由原告负担1211.1元,被告袁超负担2018.5元,被告常春负担80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洪波人民陪审员  徐洪竹人民陪审员  鲁好欣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郭宗宽附:判决引用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