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422民初160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谢玉国与王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玉国,王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22民初1600号原告(反诉被告):谢玉国,男,1966年5月3日生,汉族,住衡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吉亮(系原告谢玉国之子),住衡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费良清,衡南县云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反诉原告):王平,男,1962年9月5日生,汉族,住衡南县。原告谢玉国与被告王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8日立案后,被告王平提出反诉,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谢玉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受伤的医疗费6986.79元,误工费27333元、护理费1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和法医鉴定费400元,合计40139.7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被告系同村人。2016年10月13日上午九时许,被告王平等人认为原告开挖的房屋地基占用被告组里的土地而阻工,双方发生肢体拉扯,被告王平用木棍击伤原告头部、左大腿,造成原告当即晕倒昏迷,流血不止,被急送一六九医院抢救,住院后稍有好转。事后经当地派出所、司法所就赔偿事宜多次调解未果,故依法起诉。被告(反诉原告)王平辩称:原告谢玉国因新建房屋强占被告组里的土地,施工前原告拒不与被告等组民协商,口出狂言,施工时又不听劝阻,认为是被告挑唆所为,并对被告施暴,被告被迫进行自卫,才导致被告打伤原告。因此,在此次纠纷中,原告存在重大过错,被告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被告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被告当庭提出反诉,要求原告赔偿被告此次受伤的医疗费32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800元和精神损失费5000元等损失,合计105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本村邻组人。2016年10月13日上午九时许,原告谢玉国在开挖房屋地基时,与前来认为占用邻组(张家组)土地的组民即被告王平等人发生纠纷。双方在打架过程中,被告王平用一木棍打伤原告谢玉国,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一六九中心医院急诊科救治。以上事实,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的损失,即原告在上述医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6986.79元,有相关医疗费票据、病历和用药清单印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误工、护理时间分别从原告受伤之日起按湖南中成司法鉴定所评定结论误工损失日为伤后30天和住院时间11天计算,因原告不能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其实际减少的收入以及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本院即按2016-2017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林、牧、渔业计算原告收入,原告误工费为2563.64元(31191元÷365天×30天),护理费为940元(31191元÷365天×1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100元/天×11天),鉴定费400元,本院确认原告的总损失为11990.43元。关于被告的损失,即被告先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一六九中心医院、衡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以及衡南县洪山镇古城医务中心门诊治伤,共花去医疗费3235.30元,有相关医疗费票据,病历及处方等,经本院审核后予以认定。双方各自请求的交通费1000元、500元,因其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故本院均不予认定。原告诉请的营养费2000元,因没有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故本院不予认定。被告诉请误工费1800元,因其误工时间无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故本院均不予认定。另外被告诉请精神损失费5000元,因双方均属轻微伤,并未造成严重后果,故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自然人享有生命权、健康权等权利。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健康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致害人的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因相邻土地纠纷引发打架,原告在追逐被告时,被告趁其不备,顺手从地上捡起一木棍,将原告打伤,被告并非针对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实施的行为,明显不属于正当防卫,故被告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原告在开挖房屋地基之前未与邻组协商妥当,是本次纠纷的直接诱因,施工时原告又没有及时化解矛盾,反而与被告发生肢体冲突,以致双方受伤,原告对其损害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因此可以适当减轻被告的民事赔偿责任。同样,被告在此次纠纷中受伤所遭受的损失,原告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王平辩称原告存在重大过错,其行为属于正当防卫,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根据事情发生的原因,过错大小程度以及造成损害的后果等因素,本院酌定原、被告各自赔偿对方损失的80%,其余损失各方自负。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受伤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同时被告反诉原告要求赔偿其受伤的医疗费等损失,本院亦予以部分支持。其余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反诉原告)王平赔偿原告(反诉被告)谢玉国受伤的各项损失11990.43元的80%,即9592.34元。原告(反诉被告)谢玉国赔偿被告(反诉原告)王平受伤的各项损失3235.30元的80%,即2588.24元。相抵后,被告(反诉原告)王平还应支付原告(反诉被告)谢玉国7004.10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驳回原告谢玉国、反诉原告王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谢玉国负担4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王平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志大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天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