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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1085民初32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张玉胜、闫成江、良玉清与陈加余、陈会高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穆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穆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胜,闫成江,良玉清,陈加余,陈会高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穆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085民初323号原告:张玉胜,男,1975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穆棱市。原告:闫成江,男,1957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穆棱市。原告:良玉清,女,1962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所同上。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纪筱,穆棱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陈加余,男,1978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穆棱市。被告:陈会高,男,1947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穆棱市。原告张玉胜、闫成江、良玉清与被告陈加余、陈会高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胜、闫成江、良玉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纪筱,被告陈加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会高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玉胜、闫成江、良玉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撤销被告陈加余、陈会高签订的房屋赠与合同;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19日7时许,张玉胜的妻子、闫成江、良玉清的儿女闫晓梅乘坐被告陈加余驾驶的客车发生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张玉胜、闫成江、良玉清向穆棱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陈加余对闫晓梅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2013年11月8日,法院做出(2013)穆下民初字第1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陈加余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15871.79元,承担案件受理费2356元。陈加余不符,提起上诉。2014年7月10日,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陈加余未履行判决,张玉胜、闫成江、良玉清向穆棱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但陈加余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2017年3月1日,原告在查询房屋登记所有人为陈会高、坐落于穆棱市兴源镇鑫源家园小区B栋301的房屋登记档案时,得知此房的所有人为陈加余,2014年2月7日即一审判决后,陈加余将此房无偿赠与其父亲陈会高。张玉胜、闫成江、良玉清认为,被告陈加余在明知对原告负有赔偿责任,且无其它财产足以清偿全部赔偿款的情况下,无偿将名下房屋赠与其父亲,构成而已处分财产,赠与行为应予撤销,赠与的房屋应当用于依法履行生效的判决。被告陈加余辩称,房屋是其父亲陈会高出钱购买的,陈加余与妻子离婚后,陈会高把房屋的产权收回了。被告陈会高未提交民事答辩状。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玉胜、闫成江、良玉清出示的第一份证据为2013年1月29日被告陈加余向穆棱市鑫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鑫源家园B栋5单元301室商品房的房屋登记档案一份,用以证实2011年11月25日,陈加余与穆棱市鑫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鑫源家园B栋5单元301室商品房,并在穆棱市房地产管理处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被告陈加余辩称房屋确实是其父亲陈会高出资购买的,用于陈加余结婚。陈加余离婚之后,其父亲陈会高将这栋房屋收回了。第二份证据为2014年2月8日陈加余将其所有的鑫源家园B东5单元201室商品房赠与其父亲陈会高的房屋登记档案一份,用以证实2014年2月8日陈加余将其所有的鑫源家园B东5单元201室商品房无偿赠与其父亲陈会高,并在穆棱市房地产管理处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被告陈加余辩称不存在无偿赠与,而是其父亲陈会高无偿收回了,因为房屋是其父亲出资购买的,与案件无关。第三份证据为(2013)穆下民初字第152号民事判决书、(2014)牡民终字第24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实一审法院判决陈加余赔偿张玉胜、闫成江、良玉清215871元,判决时间是2014年7月8日。陈加余在明知对原告负有赔偿义务的情况下,在二审诉讼期间将其房屋无偿赠与其父亲陈会高。被告陈加余称房屋赠与跟本案无关,在其离婚后,其父亲陈会高收回了房屋。本院认为,原告张玉胜、闫成江、良玉清出示的两份房产登记档案,均来源于穆棱市房地产管理处,被告陈加余未提供证据证实涉案房屋系其被告陈会高出资购买,而陈会高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自愿放弃其民事诉讼抗辩权利,予以采信。张玉胜、闫成江、良玉清出示的两份民事判决书虽系复印件,但经与原件核对无误,,而陈会高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自愿放弃其民事诉讼抗辩权利,且被告陈加余对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予以采信。被告陈加余、陈会高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2013年8月19日7时许,被告陈加余驾驶黑C726**迎客松牌中型客车,由穆棱市兴源镇红岩村发往兴源镇。闫晓梅在兴源镇红盛村村西头上车,在客车向前行驶途中,闫晓梅从车上下来,摔跌伤头部,经抢救无效死亡。闫晓梅的丈夫张玉胜、父亲闫成江、母亲良玉清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陈加余赔偿各项费用共计227371.79元,并承担诉讼费。2013年11月8日,本院做出(2013)穆下民初字第1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陈加余赔偿张玉胜、闫成江、良玉清共计2015871.79元,承担受理费2270元。陈加余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0日做出(2014)牡民终字第2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1年11月25日,被告陈加余与穆棱市鑫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陈加余购买该公司建设的坐落于穆棱市兴源镇南委的鑫源家园B栋5单元301室商品房,建筑面积共计109.86平方米,总价款261467元。2013年1月29日,双方共同向穆棱市房地产管理处申请进行了房屋转移登记。2014年2月7日,陈加余与被告陈会高签订了赠与合同,将鑫源家园B栋5单元301室商品房(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穆房权兴源字第20130017**号)赠与其父亲陈会高个人所有,并进行了公证。2014年2月8日,陈加余、陈会高共同向穆棱市房地产管理处申请对该商品房进行了房屋转移登记。本院认为,被告陈加余、陈会高均未证实涉案的鑫源家园B栋5单元301室商品房系陈会高出资购买,而在本院一审判决陈加余赔偿原告张玉胜、闫成江、良玉清各项赔偿费用共计215871.79元之后,二审判决做出之前,陈加余将该房产无偿赠与其父亲陈会高,且陈加余自认除涉案房产外,没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至今仍未履行已生效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赔偿义务,对张玉胜、闫成江、良玉清造成了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五条“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提起撤销权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权人放弃债权或转让财产的行为,人民法院应当对债权人主张的部分进行审理,依法撤销的,该行为自始无效。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债权人以同一债务人为被告,就同一标的提起撤销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第一款的规定,陈加余将涉案房产即坐落于穆棱市兴源镇南委鑫源家园B栋5单元301室商品房无偿转让给陈会高的赠与合同应予撤销。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陈加余与被告陈会高签订的赠与合同。案件受理费5222元,减半收取2611元,由被告陈加余、陈会高各自负担130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宗磊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程 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