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81刑初18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卜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卜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1刑初187号公诉机关青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卜某某。青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7]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卜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俊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8日23时许,被告人卜某某醉酒驾驶牌号为鲁V*****的小型轿车沿青州市凤凰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凤凰山路与政法街路口时,与发生交通事故停于现场的徐某某驾驶的牌号为鲁V****1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经青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卜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潍坊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鉴定,被告人卜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65.64mg/lOOml。本案民事赔偿未处结。上述事实,被告人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徐某某、刘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鉴定意见潍坊市公安局交通物证鉴定所乙醇检验鉴定报告,书证被告人人口信息、受案登记表、报案经过、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卜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刑罚。被告人卜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卜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积极缴纳罚金,可酌予从轻处罚。为维护道路交通安全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卜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栋栋人民陪审员 袁加民人民陪审员 李成富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