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执字第4019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晋江池鑫鞋业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泉州市中阳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何怀阳加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晋江池鑫鞋业有限公司,泉州市中阳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何怀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晋执字第4019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晋江池鑫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晋江市。法定代表人李黛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苏瑜瑜,福建世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泉州市中阳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安县。法定代表人何怀阳,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执行人何怀阳,男,1974年10月3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12,汉族,住惠安县。申请执行人晋江池鑫鞋业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泉州市中阳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何怀阳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作出的(2015)晋民初字第468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泉州市中阳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应支付申请执行人晋江池鑫鞋业有限公司货款229590元及违约金,被执行人何怀阳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于2015年9月30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及财产申报通知书,限其在规定的期限内自动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至尚仅履行30000元,尚有199590元未履行。本院依法多次向银行、国土资源局、住房与城乡规划建设局等查询被执行人泉州市中阳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何怀阳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财产线索,均查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的委托代理人苏瑜瑜到庭表示若本案暂时没有执行的可能,同意延长执行期限或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陈文卿执行员 杨白兰执行员 施金满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庄辉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