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8刑初26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XXX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X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8刑初260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XXX,男,1969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永川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2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监视居住。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永检刑诉(2017)249号起诉书指控,2016年11月17日14时40分许,被告人XXX酒后驾驶小型轿车从重庆市永川区华创步行街往伟豪创世纪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卧龙路红绿灯路段时与被害人欧某某驾驶大型普通客车发生擦挂。经提取鉴定,XXX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29.4mg/100ml。被告人XXX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建议判处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7000元至8000元。被告人XXX对此无异议。经本院审理,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X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马秋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杨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