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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02民初89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中国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杨桥支行与朱坦华、阳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杨桥支行,朱坦华,阳杨,侯敏其,陈钦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02民初892号原告:中国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杨桥支行,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鼓西路396号好美家1#、2#、3#连体部分1层17号商场和2层12、13商铺。负责人:何文星,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奕芬,福建海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欧慧琳,福建海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坦华,男,汉族,1969年8月15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被告:阳杨,女,汉族,1982年8月16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被告:侯敏其,男,汉族,1963年5月25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被告:陈钦霞,女,汉族,1964年12月24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原告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杨桥支行(以下简称海峡银行杨桥支行)与被告朱坦华、阳杨、候敏其、陈钦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峡银行杨桥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欧慧琳、被告侯敏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坦华、阳杨、陈钦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海峡银行杨桥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朱坦华、阳杨共同向海峡银行杨桥支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00万元以及利息(含罚息、复利)(其中利息暂计至2017年1月11日为人民币269678.62元,此后实际发生利息应按合同的约定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判令朱坦华、阳杨共同向海峡银行杨桥支行偿付海峡银行杨桥支行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共计人民币40957元;三、判令依法拍卖或变卖侯敏其名下与陈钦霞共有的坐落于福清市融城镇商铺(产权证号:融房权证R字第××号),由海峡银行杨桥支行在最高债权额人民币480万元整范围内优先受偿;四、依法判令由朱坦华、阳杨、候敏其、陈钦霞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等)。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25日,朱坦华与海峡银行杨桥支行签订《个人借款授信合同》,该合同约定:1、海峡银行杨桥支行同意向朱坦华提供借款授信额度人民币400万元整,授信期限自2015年2月25日至2018年2月25日;2、在授信期间和授信额度内,朱坦华可以根据实际资金需求向海峡银行杨桥支行提出借款申请,海峡银行杨桥支行经审同意后双方签订《个人授信额度使用合同》;3、具体借款的利率按《个人授信额度使用合同》约定的利率执行;4、对朱坦华未按约定的期限清偿借款本金的逾期罚息,按借款利率上浮50%计收,对朱坦华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清偿借款利息的,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5、若朱坦华未按约定的期限清偿本金或利息,则视为违约。海峡银行杨桥支行有权取消对朱坦华的借款授信额度,停止发放未发放的借款,视为所有已发放的借款提前到期,并要求朱坦华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的所有借款本金和利息;6、若朱坦华未履行合同,应承担由此引起的海峡银行杨桥支行为实现债权(含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7、争议解决方式为向海峡银行杨桥支行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同日,侯敏其与海峡银行杨桥支行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福清市融城镇商铺(产权证号:融房权证R字第××号)为主合同项下朱坦华的所有债务在最高债权额人民币480万元整的范围内提供抵押担保。侯敏其与陈钦霞还共同向海峡银行杨桥支行出具《个人房屋抵押担保函》,同意为朱坦华的所有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为此双方于2015年3月3日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2015年3月4日,海峡银行杨桥支行与朱坦华签订了《个人授信额度使用合同》,约定:朱坦华向海峡银行杨桥支行借款人民币400万元整;借款期限1年,自2015年3月4日至2016年3月4日,年利率为7.49%;资金支付方式为委托支付;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同日,朱坦华向海峡银行杨桥支行提交《委托支付申请书》,申请将贷款直接支付至裴升帆的账户中。2015年3月4日,海峡银行杨桥支行履行了义务将贷款支付至朱坦华指定的上述账户中,2016年3月4日借款已到期,朱坦华未按约定偿还本金。截止2017年1月11日,朱坦华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00万元以及利息269678.62元。基于以上事实,海峡银行杨桥支行认为朱坦华已构成违约,海峡银行杨桥支行有权要求朱坦华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的所有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借贷期间利息、逾期罚息、复利)及海峡银行杨桥支行为本诉累支出的其他费用,并就上述全部款项要求拍卖或变卖侯敏其、陈钦霞提供的抵押物,由海峡银行杨桥支行在人民币480万元整范围内优先受偿。因上述债务发生于朱坦华与阳杨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海峡银行杨桥支行有权要求阳杨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侯敏其辩称,对海峡银行杨桥支行所诉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无异议。本院经审理,对海峡银行杨桥支行诉请的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海峡银行杨桥支行与朱坦华签订的《个人借款授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海峡银行杨桥支行依约向朱坦华支付了借款,履行了合同义务。朱坦华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及时还款付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之责。海峡银行杨桥支行要求其还款付息,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之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朱坦华违约致本诉讼发生,海峡银行杨桥支行诉请其赔偿合理的律师代理费用,符合双方合同之约定,亦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朱坦华、阳杨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上述借款系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海峡银行杨桥支行主张朱坦华、阳杨共同还款付息、承担违约之责,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侯敏其、陈钦霞以其所有的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担保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海峡银行杨桥支行要求以侯敏其、陈钦霞提供的抵押房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以后所得价款在最高债权额人民币480万元整范围内优先受偿之诉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朱坦华、阳杨、陈钦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及判决。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朱坦华、阳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杨桥支行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暂计至2017年1月11日为269678.62元,之后的利息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标准计至被告实际还清欠款之日止);二、朱坦华、阳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杨桥支行支付因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40957元;三、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杨桥支行对侯敏其、陈钦霞提供的坐落于福清市融城镇商铺的抵押房产(产权证号:融房权证R字第××号),有权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最高债权额人民币480万元整范围内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债权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1285元,减半收取20642.5元,由朱坦华、阳杨、侯敏其、陈钦霞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国志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林淑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