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28民终43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袁立中、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袁立中,唐某,袁潇,张辉建,蒋利萍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28民终43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袁立中,男,生于1955年4月17日,汉族,湖北省利川市人,居民,住利川市。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某,女,生于1981年12月19日,土家族,湖北省利川市人,居民,户籍地利川市,现住利川市。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潇,男,生于2003年7月14日,汉族,湖北省利川市人,居民,户籍地利川市,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唐某,系袁潇之母。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辉建,男,生于1965年5月10日,汉族,湖北省利川市人,居民,户籍地利川市,现住利川市。上诉人(原审被告):蒋利萍,女,生于1971年9月15日,汉族,湖北省利川市人,居民,户籍地利川市,现住利川市,系张辉建之妻。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蔡建华,湖北施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上诉人袁立中、唐某、袁潇与上诉人张辉建、蒋利萍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均不服利川市人民法院(2016)鄂2802民初31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袁立中、唐某、袁潇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的错误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把十分明确的劳务关系认定为承揽关系是十分错误的。任何法律关系都必须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合法民事行为,不符合律规定的民事行为,不构成相应的法律关系。二、本案根本不符合承担揽关系构成要件,因为受害人仅仅提供的粉刷乳胶漆的劳务,乳胶漆以及粉刷墙壁的脚手架设施材料都是由被上诉人提供的。而承揽关系的承揽行为却是一种商业经营行为,其目的是除了材料和人工工资及其他成本以外,承揽人还要获取的是经营利润,而受害者仅仅获取是劳务报酬。不存在自己经营自己的劳动力而获取利润的事实。因此,受害人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事故伤害,应当根据过错确定双方责任。三、被上诉人在接受劳务过程存在明显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其过错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1、没有提供确保施工安全的防护设施;2、所提供用于粉刷墙壁的脚手架不符安全标准,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3、对施工过程的安全问题缺乏监督意识和有效措施而是放任不管。四、受害人是一个普通的劳动者,靠出卖劳动力养家糊口,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为工作原因造成的事故伤害,是十分明显的工伤。因为被上诉人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不能按照工伤进行赔偿。只能按提供劳务者受害划分责任,但绝对与被上诉人不可能是承揽法律关系,这是十分明确的事实。五、被上诉人若将房屋装修工程发包给有资质的装修公司才是承揽关系,装修公司的员工在从事装修工作中受伤,由装修公司对受伤员工承担工伤责任,发包方无需承担责任。但被上诉人没有。因此被上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受害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十分明确的劳务关系,在提供劳务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由接受劳务者承担赔偿责任,造成自己损害根据过错确定双方责任。而本案中被上诉人的过错十分明显,应当依法承担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请求,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张辉建、蒋利萍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不存在选任过失,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所谓选任过错,是指定作人对承揽人的选择具有明显过错,如明知承揽人没有从业资格而选任。本案被上诉人亲属袁朝东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作为长期从事粉刷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具有多年从业经验,掌握熟练的粉刷操作技术。从一个普通人的认识能力和判断标准来看,作为承揽人的袁朝东应该具有较强的工作能力,上诉人作为定作人对作为承揽人袁朝东的选择是出于正当的、合理的信赖。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缺乏对袁朝东工作能力的考察认定错误。同时,国家对内墙涂料工并没有相关的专业资质要求,因此只需要有施工的专业技术就可以。一审法院过分强调和加大了上诉人作为普通人的注意义务和法律责任,上诉人对作为承揽人的袁朝东没有选任的过失。二、承揽人袁朝东死亡的原因是自身的过错造成的,责任应由自己承担。本案中,袁朝东是从自己所搭建的跳板上摔落,在脚手架的搭建过程中只要确保跳板安全稳妥的放在脚手架跳凳上并固定好,且在操作过程中能够尽到合理注意义务,跳板就不可能滑落,袁朝东也不可能摔落致死;即便是一个普通人也应该知道将跳板固定在跳凳上,确保安全稳妥,同时在跳板上作业时应该小心谨慎,防止跌落,袁朝东作为一名专业涂料工,不仅没有尽到一个专业技术工应尽的注意义务,甚至连一个普通自然人的安全注意义务都没有做到。由此可见,袁朝东从自己搭建的跳板摔落地面受伤致死的原因与袁朝东自身的工作能力大小毫无关系,事故发生的原因是由于袁朝东在工作中,对自身安全不负责任,缺乏安全防范意识,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因疏忽大意的过失才从自己搭建的跳架摔落地面受伤致死,死亡的根本原因和直接原因都是袁朝东自身的过错所致,与上诉人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综上,上诉人对承揽人袁朝东没有选任的过失,一审法院没有充足的理由认定上诉人存在选任过失;上诉人与袁朝东死亡结果没有因果关系,袁朝东死亡的后果是自己的过错造成的,其行为后果应由其自己承担。原审原告袁立中、唐某、袁潇一审请求:1、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8817.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误工费1824元、护理费3744元、交通费1568元、死亡赔偿金497040元、丧葬费2160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94982元、办丧事误工费4308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934691.15元。2、要求二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查明:坐落于利川市都××街道办事处仿古××楼××底砖混结构房屋一栋,占地面积约120平方米,由张辉建、蒋利萍夫妇于2000年7月建成,该栋房屋一直由被告张辉建、蒋利萍夫妻管理使用,属张辉建、蒋利萍夫妻二人所有,但至今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2015年10月,张辉建、蒋利萍开始对房屋重新进行装修,便将房屋的地板砖、粉刷、木工等工程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分包给不同的工人完成。11月24日,经谭洪国介绍,四原告亲属袁朝东与张辉建、蒋利萍夫妇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袁朝东完成二被告的房屋内墙乳胶漆粉刷工作,二被告按照9元/平方米的价格给袁朝东支付工资;所需乳胶漆等材料由二被告承担;脚手架由二被告提供,由袁朝东负责搭设脚手架;要求所粉刷的墙面平整,角正线直等。此后,二被告租赁了脚手架(脚手架由两个跳凳和两块竹跳板组成,跳凳高度约为1米),袁朝东便自带粉刷工具到二被告处从事房屋内墙乳胶漆粉刷作业。2015年11月30日,在二被告房屋内做工的有牟秉海、曾祥明、袁朝东三名工人,牟秉海在房屋三楼贴瓷砖,袁朝东在房屋四至五楼刷乳胶漆。下午3时许,牟秉海到五楼找材料,发现袁朝东坐在四楼到五楼的楼梯间转台处,其右手搭在跌落的一块竹跳板上,头部歪斜,地上有积血,两个跳凳直立,其上还搭有一块竹跳板。牟秉海上前呼喊袁朝东,但袁朝东没有回应。牟秉海立即找来在三楼的蒋利萍,蒋利萍随后拨打“120”急救电话将袁朝东送往利川市民族中医院抢救。袁朝东在利川市民族中医院住院治疗16天,经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后因脑干功能衰竭、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肺部感染,于2015年12月15日抢救无效死亡。其住院期间,因脑水肿严重,特需人血白蛋白治疗,共注射人血白蛋白16支,开支医疗费97469.35元、购买人血白蛋白费用为11317.80元,共计108787.15元。二被告垫付医疗费32000元。袁朝东死亡后,其尸体被运至利川市殡仪馆冷藏,二被告支付运尸费240元、垫付押金5000元,还另行付给四原告25000元用于安葬袁朝东。为协商赔偿事宜,二被告与袁朝东亲属在酒店开房,二被告支付住宿费60元。以上由二被告共计垫付各项费用62300元。另查明,袁朝东父亲袁立中与舒文秀于2007年11月28日再婚,舒文秀未抚养袁朝东,袁立中与前妻生有袁朝东、袁巧利两个儿子。袁朝东与妻子唐某于2003午7月14日生育儿子袁潇,其父子二人均系城镇户口。审理中,原告舒文秀因其诉讼主体不适格自愿撤回对二被告的起诉,予以准许。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死者袁朝东与二被告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或承揽关系的性质确定问题。根据已查明的案件事实,二被告将墙面粉刷工作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发包给袁朝东,双方约定按9元/平方计价,粉刷完工后以实际工作量结算,其后袁朝东自带工具到二被告家从事墙面粉刷工作,袁朝东每天的工作由其自行安排。上述事实说明二被告与袁朝东处于平等的地位,二被告并未实际控制、支配袁朝东的行为活动,袁朝东是用自身的专业技术以其完成整个墙面粉刷的工作任务从二被告处取得劳动成果的对价,其行为符合承揽的法律特征。但二被告在选定袁朝东进行粉刷工作时,缺乏对其工作能力的考察,对于袁朝东在工作过程中受伤死亡的后果二被告应当承担选任过失责任。袁朝东长期从事墙面粉刷工作,从自己搭建的跳架摔落地面受伤致死,自身存在重大过失,其应承担主要责任。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对袁朝东因此次事故发生的损失确定如下:医疗费根据其医疗费发票和使用的人血白蛋白票据金额,确认为108787.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死亡赔偿金497040元、丧葬费21608元、误工费1824元,其证据充分,数额合理,予以确认;原告方主张按照三人护理以每天78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3744元,因无相关医嘱确定袁朝东需三人护理,酌定每日为二人护理,故护理费确认为2524元;原告请求的交通费1568元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原告方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94982元(含袁潇的抚养费50043元、袁立中赡养费166810元、舒文秀赡养费78129元),袁潇的抚养费计算恰当,予以确认;袁立中虽已年满60周岁,但其每月都领取有基本养老金,有收入来源,对袁立中的赡养费不予支持;舒文秀与袁朝东不是形成了抚养与被抚养关系的继母子,故对舒文秀的赡养费也不予支持。原告方主张的办理丧事误工费4308元,缺乏法律依据,不予认定;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因二被告对袁朝东的死亡并无直接的因果关系,不具有损害发生的原因,对其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为此,确认原告方请求的各项损失累计为人民币682626.15元。被告张辉建、蒋利萍在袁朝东住院及死亡后所垫付医疗费等费用62300元,应在二被告所承担的赔偿中予以抵扣。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至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原告袁立中、唐某、袁潇亲属袁朝东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袁潇的生活费)、丧葬费共计人民币682626.15元,由被告张辉建、蒋利萍赔偿204788元,扣除已垫付的62300元,尚欠142487元;其余477838.15元由原告袁立中、唐某、袁潇自行承担。上列应付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袁立中、唐某、袁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74元,依法减半收取2487元,由原告袁立中、唐某、袁潇承担1247元,由二被告承担1240无。二审期间,双方未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袁朝东与张辉建、蒋利萍之间是何法律关系;二、本案责任如何划分。一、袁朝东与张辉建、蒋利萍之间是何法律关系。劳务关系是指提供劳务者向接受劳务者提供劳务,接受劳务者支付相应报酬形成权利义务关系,劳务关系以提供劳务者向接受劳务者提供劳务和受接受劳务者支配、管理、监督为实质特征,具有很强的人身依附关系。承揽关系则是指当事人双方关于一方按照另一方的要求完成一定的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另一方应接受该工作成果并给付一定报酬所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完成工作并交付成果的一方为承揽人,接受承揽人的工作成果并给付报酬的一方为定作人,承揽关系以承揽人按定作人的要求交付工作成果并接受报酬为实质特征,双方人身依附关系很弱甚至没有。本案中,上诉人张辉建、蒋利萍将墙面粉刷工作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发包给袁朝东,双方约定按9元/平方计价,粉刷完工后以实际工作量结算,其后袁朝东自带工具到张辉建、蒋利萍家从事墙面粉刷工作,袁朝东自行安排粉刷工作,不受张辉建、蒋利萍的指挥、管理和控制,双方不具有人身依附关系,更符合承揽关系的法律特征,故一审认定双方之间系承揽关系正确,上诉人袁立中、唐某、袁潇认为袁朝东与张辉建、蒋利萍之间系劳务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不予支持。二、本案责任如何划分。袁朝东与张辉建、蒋利萍之间构成承揽关系,但袁朝东不具有房屋装修资质和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定作人张辉建、蒋利萍应承担选任过失责任,且张辉建提供的跳架不符合安全要求,系导致袁朝东受伤死亡原因之一,具有过错,一审酌情要求张辉建、蒋利萍承担30%责任并无不当之处。上诉人张辉建、蒋利萍认为不应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不予支持。上诉人袁立中、唐某、袁潇认为按劳务关系划分责任的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应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恰当,上诉人袁立中、唐某、袁潇、张辉建、蒋利萍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974元,由上诉人袁立中、唐某、袁潇负担2487元,张辉建、蒋利萍负担248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开平审判员 韩艳芳审判员 覃恩洲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胡 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