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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5民初358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天津行之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天津兴凯体育器械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行之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兴凯体育器械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15民初3589号原告:天津行之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时代奥城天玺21号楼304。法定代表人童少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男,1973年4月2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天津市南开区。被告:天津兴凯体育器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经济开发区宝旺道1号。原告天津行之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兴凯体育器械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原告天津行之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天津行之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计1025元,由原告天津行之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郝志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 彬 来源:百度搜索“”